“两高”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世界杯投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全力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两高”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修改决定》于2026年1月2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6次会议、于2026年2月6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2026年是“十五五”开局之年,也是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之年。发布《修改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持续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严格实施生态环境法典,以法治力量护航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对于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助力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服务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一、《修改决定》的制定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始终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8月1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施行以来,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环境污染犯罪,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但近年来,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反映在办案中遇到一些新问题,建议完善补充《解释》的规定,以更好适应司法实践需要。同时,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对污染防治工作又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并发布了《修改决定》。二、《修改决定》的起草原则《修改决定》的起草主要遵循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坚持严密法网。为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通过修改《解释》,对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主体、污染物范围,以及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入罪标准等问题进一步扩展,以统一法律适用,有力惩治、震慑相关犯罪行为。二是坚持宽严相济。根据司法实践需求,《修改决定》对《解释》原有从宽处罚条款进一步优化完善,将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可以从宽处罚的酌定情形,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进一步确保案件裁判效果。三是坚持局部修改。由于《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关规定,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作出的全面且系统的规定,绝大多数条文符合司法实践需要,故《修改决定》仅对《解释》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三、《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修改决定》共四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主体及污染物范围进行了调整。《修改决定》从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出发,将《解释》第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明确了构成本项入罪情形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并根据实践需要增加了总磷、总氮、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作为本项入罪情形下排放污染物的新种类。同时,删除“重点排污单位”相关表述,以与生态环境法典保持一致。二是对污染环境罪从宽处理的相关规定予以进一步优化。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修改决定》将《解释》第六条修改为“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从而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一个单独因素,以更好地引导行为人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最大限度降低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危害,实现“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的双重目标。三是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入罪标准及全链条打击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完善。为严厉打击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修改决定》将《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三)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将承担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增加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发布的典型案例“湖南省新化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陈某某等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可供参考),将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增加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之一。同时,《修改决定》将“提供专门用于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的程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处罚”的内容,增加为《解释》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进一步加大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活动的全链条打击力度。四是配合前述修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技术性修改。为与《解释》第一条第七项的修改保持一致,《修改决定》将《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时,因《修改决定》将《解释》第一条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一词删除,《解释》中再无相关条款存在“重点排污单位”相关表述,无需再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解释,故《修改决定》又将《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予以技术性删除。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继续加强与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准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决定》的各项规定,确保统一正确实施。同时,将密切关注《修改决定》的施行情况,及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适时通过修改司法解释、编发典型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规则,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6年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6次会议、2026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3月19日法释〔2026〕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6次会议、2026年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根据司法实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三)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四款:“提供专门用于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的程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处罚。”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本决定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2次会议、2023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6次会议、2026年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七)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三)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七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第八条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九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三)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提供专门用于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的程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处罚。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一)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二)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第十二条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第十三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十五条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第十六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第十七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八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第十九条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第二十条本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30 10:13:0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六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为深入实施种业振兴行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以高水平司法推动种业创新,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法院2025年审结案件中评选出第六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10件,现予发布。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案件类型以民事和行政案件为主。其中民事侵权案件9件,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案件1件。民事案件涉及“套牌”侵权、“白皮袋”侵权、存储侵权、进口侵权等多种侵权行为。二是覆盖地域广泛。这些案例的一审判决来自全国9个省、自治区的9家法院。三是涉及品种更加多样。案例所涉品种既有水稻、小麦、玉米、大豆等主要农作物品种,又有番茄、苹果、石榴等蔬菜水果品种。这些案例反映了过去一年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的不断丰富和持续拓展,体现出如下司法导向:一是加大保护力度,切实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坚持严格保护、全面保护,加大侵权赔偿力度,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显著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此次发布的10件案例中有4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在“NP01154”玉米品种侵权案中,基于侵权品种多、侵权时间长、侵权面积大,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赔经济损失5334.7万余元,创我国植物新品种侵权赔偿额新高。在“农麦88”小麦品种侵权案中,基于侵权人采用无标识“白皮袋”包装销售侵权种子、侵权时间长、销售数量大,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判赔157.5万元。在“吉宏6”水稻品种侵权案中,基于侵权人以套牌形式实施侵害品种权的行为,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赔50.6万元。在“齐黄34”大豆品种侵权案中,基于侵权人销售无标识、无来源追溯的“白皮袋”种子且储存规模较大,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赔41.2万元。这些案例进一步丰富、拓展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在植物新品种案件中加大保护力度的鲜明司法导向。二是创新保护举措,不断完善种业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面对案件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创新保护措施,持续细化裁判规则,完善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则体系。在“NP01154”玉米品种侵权案中,明确运用分子标记法认定品种同一性时采取扩大位点加测的条件,并通过细化停止侵权的具体要求和明确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确保判决得到及时全面履行。在“农麦88”小麦品种侵权案中,明确“储存”行为的构成要件,并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不同主体根据过错不同分别承担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责任。在“齐黄34”大豆品种侵权案中,明确可通过侵权种子单位价格扣除商品粮单位价格,对所得差额适当上浮后推算侵权营业利润。在“WG646”玉米品种侵权案中,明确品种权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相同的,侵权人仅以被诉侵权品种是其他授权品种为由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天使红”石榴品种侵权案中,细化了无性繁殖侵权苗木的灭活标准和具体方式,从源头上杜绝侵权苗木的再次扩散。在“WH818”玉米品种侵权案中,明确权利人完成亲子关系初步举证后,被诉侵权人需提交证据证明未使用授权品种,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R900”水稻品种行政处罚案中,明确民事和解不能阻却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并细化种业侵权案件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促进行政执法和司法标准统一。三是拓展保护范围,有力促进全方位全链条保护。人民法院坚持对“真创新”给予“真保护”,全流程、全方位、全链条保护育种家和品种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一方面,司法对于品种权的保护更加周延。在“吉佳”番茄品种侵权案中,明确侵权人的进口行为早于涉案品种权授权,但侵权人的销售行为在涉案品种权授权后的,其销售行为仍构成侵权。在“普瑞A280”苹果品种侵权案中,明确申请日前非法获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并种植繁育的,不能据此产生可以对抗品种权的在先权利。另一方面,司法保护的品种越来越丰富多样。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种业纠纷案件不仅涉及小麦、水稻、玉米、大豆等事关粮食安全的主要作物品种,还涉及苹果、葡萄、石榴、番茄、蝴蝶兰等事关群众美好生活的蔬果花卉品种。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在依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种业创新发展的同时,也为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采取了有力行动。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六批)目录1.“NP01154”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恒某公司与金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2.“农麦88”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某丰种业公司与郑某、程某明、张某、吕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3.“吉宏6”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全某种业公司与富某种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4.“吉佳”番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北京世某种苗公司与宁夏红某种子公司、宁夏楠某农业公司、西北天某农业公司、广东金某农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5.“普瑞A280”苹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艾某公司与明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6.“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圣某公司与某鑫公司、孔某穿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7.“WG646”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五某公司与禾某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8.“天使红”石榴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某果树研究所与承某经营部、李某成、淘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9.“WH81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恒某公司与伯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10.“R900”水稻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案【科某公司诉宁化县人民政府、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案】1.“NP01154”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恒某公司与金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337号【基本案情】恒某公司对该案所涉玉米植物新品种“NP01154”享有独占实施权。恒某公司主张金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郑品玉491”等七个杂交玉米审定品种均系未经许可使用“NP01154”品种作为亲本生产而来,遂向法院起诉。一审中,恒某公司提交4份检测报告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的亲本“YZ320”与“NP01154”差异位点数为1,据此主张七个品种为侵权品种;金某公司提交2994号测试报告主张加测的5个位点中有4个位点存在差异,据此主张两者为不同品种。一审法院采信金某公司提交的2994号测试报告,认定被诉侵权品种的亲本“YZ320”与授权品种“NP01154”为不同品种,判决驳回恒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恒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金某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采取扩大检测位点加测必须以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为前提,以加测位点具有足够的遗传多态性、稳定性,关联基因与表型之间存在强相关性,且这种关联的可靠性已得到科学上的充分评估和验证,并已开发出与性状紧密连锁的功能标记为条件。金某公司提交的2994号测试报告在不满足扩大检测位点加测前提的情况下作出,不具有证明力。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的七个杂交玉米品种的亲本(父本)与授权品种具备同一性,金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NP01154”品种权;金某公司存在故意侵权,且涉及7个审定杂交品种、侵权时间长达五年、侵权生产面积高达8243.4亩,属于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责令金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NP01154”品种权的行为,赔偿恒某公司经济损失5334.7万余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二审判决还细化了针对金某公司停止侵权的措施:一是停止使用“YZ320”等亲本生产7个审定杂交玉米种子,停止销售相关侵权种子;二是在法院监督或恒某公司见证下,消灭侵权种子繁殖活性;三是将本判决及停止侵害要求通知其股东、关联公司等相关主体,并要求其签署不侵权承诺书。同时,二审判决明确,如金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三项义务,应当分别以每日10万元、5万元、2万元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典型意义】本案通过准确判定行为性质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传递了切实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鲜明司法导向。首次明确运用分子标记法认定品种同一性时采取扩大位点加测的条件,对如何审查扩大位点加测的必要性、加测位点的科学性作出了指引。同时,判决通过细化停止侵权的具体要求和明确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确保判决得到及时全面的履行,让当事人既能打得赢官司,又能及时实现胜诉利益,真正实现了对权利人的有力保护。2.“农麦88”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某丰种业公司与郑某、程某明、张某、吕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417号【基本案情】某丰种业公司系小麦植物新品种“农麦88”的品种权人。2022年起,郑某与程某明分工配合生产、销售“白皮袋”包装的“农麦88”种子。为获取侵权证据,某丰种业公司代理人与郑某联系,并在郑某指示下从程某明处购得3万斤以“白皮袋”包装的“农麦88”种子,支付货款51900元,所购种子存储于张某、吕某所有的仓库内。某丰种业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郑某、程某明生产、销售侵权种子,张某、吕某提供仓储场地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8900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程某明辩称其仅受郑某委托代为交货,涉案种子为“镇麦15”商品粮,某丰种业公司系钓鱼取证;张某、吕某辩称,其仅无偿出借仓库给程某明存放商品粮,未参与侵权。一审法院认定郑某、程某明构成共同侵权,未支持某丰种业公司对张某、吕某的诉讼请求及惩罚性赔偿主张,酌情判决郑某、程某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某丰种业公司、程某明均不服,提起上诉。某丰种业公司主张张某、吕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程某明主张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规定,生产、销售及为实施侵权行为储存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等行为均构成直接侵权;共同侵权中故意与过失行为结合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故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且情节严重的,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过失侵权人仅对补偿性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程某明与郑某自2022年起长期合作,分工配合生产、销售、储存“白皮袋”包装的“农麦88”种子,主观故意明显,且以无标识包装销售侵权种子、侵权持续时间长、销售数量大,构成情节严重,应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张某曾从事种业相关经营,具备专业认知,其与吕某作为仓库所有权人,对仓库内长期存储无合法标识的种子未履行审慎核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客观上为侵权提供仓储场地,与郑某、程某明构成共同侵权,但仅应对补偿性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二审改判郑某、程某明、张某、吕某立即停止侵权,郑某、程某明赔偿某丰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57.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8900元,张某、吕某对其中5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典型意义】在种子法最新修正之前,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将提供储存条件的行为认定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本案系适用修正后的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直接认定储存行为人与生产、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将种子法扩展保护环节的立法目的落到实处。同时明确对于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在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由故意侵权的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过失侵权的行为人对其中的补偿性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实现责任承担与主观过错及行为性质相适应。3.“吉宏6”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全某种业公司与富某种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686号【基本案情】全某种业公司通过转让取得“吉宏6”水稻植物新品种权。全某种业公司发现富某种子公司生产、销售的“富霞3号”疑似为“吉宏6”,遂以公证方式从富某种子公司处购买该种子,并单方委托江汉大学检测中心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检验结论为二者差异位点数0、遗传相似度100%,属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全某种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某种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富某种子公司辩称,“富霞3号”系其联合培育且早于“吉宏6”获审定,享有先用权;涉案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吉宏6”为同一品种,富某种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酌情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未支持全某种业公司的惩罚性赔偿主张。全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一审赔偿数额过低、未适用惩罚性赔偿显属不当,请求改判赔偿100万元。【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富某种子公司作为“富霞3”审定品种的申请者和育种者之一,对该品种特征特性具有明确认知,却在被诉侵权种子包装上标注与自身审定品种不符、与“吉宏6”特征特性高度一致的信息,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其行为违反种子标签管理强制性规定,以套牌方式隐匿侵权种子真实信息、规避种业监管,侵权行为持续5年且有稳定生产销售规模,危害后果较大,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依据,本案可通过侵权获利合理推定赔偿计算基数,且综合侵权情节可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遂改判提高赔偿数额为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6万元。【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以套牌形式实施侵害品种权的行为,本质是“标签与种子实质不符”的故意造假行为,可直接认定其具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主观故意;套牌侵权行为既扰乱种业生产经营秩序,又侵占品种权人合法市场份额,还可能引发农业生产风险,符合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对套牌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加强品种权保护的鲜明司法态度。4.“吉佳”番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北京世某种苗公司与宁夏红某种子公司、宁夏楠某农业公司、西北天某农业公司、广东金某农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3168号【基本案情】北京世某种苗公司系“吉佳”番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申请日为2018年8月27日,授权日为2020年12月31日。2020年9月,宁夏红某种子公司为在境内销售目的,联系、组织案外人北京金某公司进口“嘉纳”番茄种子。2020年10月至11月,北京金某公司联系广东金某农业公司办理进口事宜。2020年12月25日,广东金某农业公司从韩国某公司进口“JIANA3”番茄种子后,于同年12月28日交付给北京金某公司。宁夏红某种子公司在上述公司的帮助下取得被诉侵权种子后自行组织分装,将同批进口的名称为“JIANA3”番茄种子分装成“嘉纳一号”“嘉纳三号”,并通过宁夏楠某农业公司、西北天某农业公司等对外销售。2021年3月,北京世某种苗公司从宁夏楠某农业公司购得“嘉纳一号”种子,经检测,“嘉纳一号”“嘉纳三号”与“吉佳”为近似品种。北京世某种苗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四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10万元、合理开支88549.46元。一审法院认定宁夏红某种子公司、宁夏楠某农业公司、西北天某农业公司、广东金某农业公司构成侵权,判决上述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并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北京世某种苗公司上诉认为侵权情节恶劣,赔偿数额过低;宁夏红某种子公司等上诉否认侵权或主张无侵权故意、种子来源合法、赔偿额过高。【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进口时我国未授予品种权但销售行为发生时该植物新品种已获授权的,后续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须经品种权人同意,否则构成侵权。涉案侵权种子进口行为发生于2020年12月25日,虽早于“吉佳”品种权授权时间,但宁夏红某种子公司等行为人的分装、销售、育苗的事实均发生在品种权授权后且未获品种权人许可,该后续销售及相关协助行为符合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侵权。宁夏红某种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种子进口的组织方、分装销售的主导方,明知番茄品种为需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仍以“嘉纳一号”“嘉纳三号”为名进行销售,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宁夏楠某农业公司与宁夏红某种子公司存在股权关联,西北天某农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育苗种子的合法来源及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广东金某农业公司作为进口方,未按检疫审批要求对进口种子隔离试种,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客观上为他人的后续侵权销售提供了帮助,应承担相应责任。各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结合涉案品种市场价值、侵权情节及维权合理开支,二审改判宁夏红某种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宁夏红某种子公司赔偿北京世某种苗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宁夏楠某农业公司等分别在一定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典型意义】本案明确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地域性规则,认定进口行为早于品种权授权但销售行为在授权后的,仍构成侵权,完善了种业进口环节的侵权认定规则。同时,厘清种业上下游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划分,认定组织进口、主导分装销售的主体承担主要责任,关联销售、育苗、进口环节主体按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责任,细化了种业侵权链条中各侵权主体的责任分配标准。5.“普瑞A280”苹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艾某公司与明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42号【基本案情】艾某公司系苹果新品种“普瑞A280”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并取得品种权人授予的维权权利。艾某公司经公证取证,从明某公司种植的果园中提取“龙威”苹果枝叶,经鉴定与“普瑞A280”为疑同品种。艾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300万元,并请求后续按每年支付每亩2500元品种权使用费至停止种植之日。明某公司辩称涉案检测报告程序违法、检材来源不明,其种植的“龙威”即“云引苹果2号”,由某园艺研究所完成培育并取得《品种鉴定证书》,该品种早于“普瑞A280”品种权的申请日,其具有合法来源和在先权利,故其种植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品种鉴定证书》为权利性凭证,明某公司种植的苗木来源合法且无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艾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艾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品种鉴定证书》并非权利凭证,某园艺研究所系违约获取“普瑞A280”繁殖材料并予以推广,明某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龙威”与“普瑞A280”具有同一性;苹果属无性繁殖木本植物,明某公司以商业目的大规模种植被诉侵权苗木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云引苹果2号”是某园艺研究所经艾某公司关联方许可试种“普瑞A280”后,违反保密约定对外披露、繁殖并通过品种鉴定命名而来,其繁殖材料来源不合法;云南省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鉴定制度仅为行政管理手段,《品种鉴定证书》并非民事权利凭证,不能据此对抗合法的植物新品种权。明某公司作为生产、繁殖者,直接实施了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不符合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件,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结合侵权规模、品种生长周期及经济价值,改判明某公司赔偿艾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38750元,并按8元/株/年的标准支付后续品种权使用费。【典型意义】本案坚持诚信保护,明确申请日前非法获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并种植繁育的,不能据此产生可以对抗品种权的在先权利。同时,结合不同研发人员各自独立选育出相同品种概率极低的一般规律,明确植物新品种领域原则上难以适用在先权利抗辩,切断了侵权人以此为由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6.“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圣某公司与某鑫公司、孔某穿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199号【基本案情】圣某公司系大豆植物新品种“齐黄34”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圣某公司经公证取证,在某鑫公司厂区仓库内向孔某穿购买200斤标注为“齐黄34”的大豆种子,支付货款800元,经鉴定该种子与“齐黄34”为疑同品种。圣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鑫公司、孔某穿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9038元。某鑫公司辩称涉案种子系孔某穿个人存放并销售,与公司无关,其并非适格被告;孔某穿辩称圣某公司系钓鱼取证,其销售行为已受行政处罚,圣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定孔某穿构成侵权,未认定某鑫公司参与侵权,亦未支持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定赔偿判决孔某穿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圣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某鑫公司与孔某穿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且二被告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交易发生在某鑫公司经营场所内,时任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孔某根与孔某穿共同接待购种人员、介绍品种并完成交易,孔某根的行为系代表某鑫公司的职务行为,某鑫公司与孔某穿形成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与协同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某鑫公司作为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专业企业,明知未取得“齐黄34”品种授权仍参与销售,孔某穿无相关资质却擅自销售侵权种子,二被诉侵权人主观故意明显;且其销售无标识、无来源追溯的“白皮袋”种子,仓库内储存规模较大,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可结合侵权大豆种子与大豆商品粮的价格差额确定侵权种子利润,参考仓库储存规模确定销售总数,计算得出侵权获利为20万元。据此,二审改判某鑫公司、孔某穿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圣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1.2万元。【典型意义】本案针对侵权人以个人行为、临时存放为由规避侵权责任现象,精准破解种业侵权主体认定难题,依法认定共同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明确在以侵害品种权的获利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可通过侵权种子单位价格扣除商品粮单位价格,对所得差额适当上浮后,推算营业利润,为植物新品种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提供了有益参考路径。7.“WG646”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五某公司与禾某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763号【基本案情】五某公司是玉米植物新品种“WG646”的品种权人。五某公司发现禾某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使用“WG646”非法繁育玉米种子,种植面积达500余亩,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禾某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经申请一审法院证据保全并对保全的被诉侵权种子与“WG646”授权品种进行真实性检测,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1,结论为近似品种。禾某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地块使用的繁殖材料是“HJ8702”,与“WG646”属于不同品种,故其未侵害五某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禾某源公司也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并将保全样品与“WG646”进行扩大位点检测,比较位点数2,差异位点数2;同时将保全样品与“HJ8702”进行真实性检测,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繁殖材料与“WG646”存在3个位点的差异,禾某源公司生产杂交种所使用的亲本与“WG646”系不同品种、不构成侵权,故判决驳回五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某公司不服,以一审错误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的亲本为“HJ8702”品种等为由提起上诉。【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品种权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实质相同的,可以初步认定两者属于同一品种;被诉侵权人主张两者不属于同一品种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至于被诉侵权品种是否为其他授权品种,原则上与本案侵权判定并无直接关联。本案判断禾某源公司的制种行为是否构成侵害“WG646”品种权,不需要对被诉侵权品种是否为“HJ8702”这一事实进行审查。五某公司申请法院保全并作出的检测报告表明,检测40个核心位点、差异位点数1,足以得出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WG646”“近似”的结论;禾某源公司申请扩大位点检测所选取的位点均未列入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规定的40个核心位点,属于随意选取的非标准位点,不符合加测位点应遵循的相关标准和规范,该加测报告并无证明力。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禾某源公司侵害“WG646”植物新品种权,故改判禾某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五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3万元。【典型意义】本案明确品种权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相同的,即可以初步认定属于同一品种;侵权人未提供反驳证据,仅以被诉侵权品种是其他授权品种为由抗辩其不构成侵权的,并不能直接否定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对该种抗辩原则上不予支持。本案判决阻断了被诉侵权人试图以鱼目混珠的方式逃避侵权责任的路径,为品种权人更好维权提供了有力保障。8.“天使红”石榴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某果树研究所与承某经营部、李某成、淘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925号【基本案情】某果树研究所系石榴植物新品种“天使红”的品种权人,其发现承某经营部未经授权,在淘某公司平台“山东清某果树助农店”销售标注“天使红”名称的石榴苗木,遂委托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及收货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承某经营部停止生产、繁殖、销售侵权苗木并对侵权苗木作灭活处理,淘某公司停止提供平台服务并删除侵权链接,承某经营部、投资人李某成及淘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承某经营部为李某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店铺不仅展示石榴繁殖基地照片、宣称“基地直销”,客服还自认苗木来源于自有果园,且无法举证证明所售苗木具有合法来源,亦未对苗木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承某经营部仅存在销售侵权行为,判令其停止销售并赔偿1万元,驳回某果树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某果树研究所不服,以一审未认定繁殖行为、李某成责任认定错误及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承某经营部网络平台店铺详情页面展示繁殖基地照片、客服自认苗木来源于“自己的果园”,且作为专业苗木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苗木合法来源,结合其具备繁殖资质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存在生产、繁殖侵权苗木的行为;“天使红”为无性繁殖品种,仅停止销售不足以杜绝侵权扩散,应判令侵权人对侵权苗木作灭活处理,并按苗木生长阶段采取针对性措施。根据本案证据表明的固定许可费可折算出年度许可使用费为5万元,综合侵权情节、品种价值及维权合理开支,应按许可使用费3倍确定赔偿数额。故二审改判承某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天使红”石榴繁殖材料,15日内对侵权苗木作灭活处理;承某经营部赔偿某果树研究所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李某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承某经营部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以个人财产补充清偿。【典型意义】本案明确若侵权苗木来源无法查证,侵权人具有繁殖能力且自认有繁殖基地的,可结合在案证据认定生产繁殖的侵权事实;细化了无性繁殖侵权苗木的灭活标准和具体方式,确立“彻底丧失再生能力”的核心原则并结合作物生长阶段区分处理,从源头上杜绝侵权苗木的再次扩散;准确界定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补充责任,厘清了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法律边界。本案裁判有利于强化对种业源头性侵权行为的打击,推动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精细化。9.“WH81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恒某公司与伯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2)琼73知民初40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194号【基本案情】恒某公司是玉米植物新品种“WH818”的品种权人之一,且获另一品种权人授权可单独维权。伯某公司是具有特许生产经营玉米资质的公司,“伯洪”“微风”商标均由伯某公司申请注册。恒某公司发现伯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伯洪彩甜糯”和“微风彩甜糯”系使用“WH818”玉米品种作为亲本繁殖的杂交种,遂在单方委托检测后向法院起诉,请求伯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2万元。审理过程中,恒某公司向法院申请种子亲缘关系鉴定。鉴定机构经对“WH818”与“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进行检测,结论显示“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两种玉米种子均与“WH818”疑似具有亲缘关系。伯某公司否认检测结论,但并未提供用于生产被诉侵权种子“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的亲本种子信息。【裁判结果】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伯某公司在被诉侵权品种上使用其注册的商标并在包装袋上注明公司名称等信息,在伯某公司未充分说明被诉侵权品种来源的情况下,推定其是被诉侵权品种的生产者。结合伯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种子亲本来源,可认定其未经许可使用“WH818”品种生产、销售被诉种子构成侵权,遂判决伯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恒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20万元。伯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以品种亲子关系鉴定意见为参考,通过降低证明标准、使用事实推定等方式,合理减轻亲本品种权人的举证责任,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杂交作物亲本品种权侵权纠纷提供了有益参考,强化了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全链条司法保护。10.“R900”水稻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案【科某公司诉宁化县人民政府、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案】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1行初110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行终195号【基本案情】袁某公司系“R900”水稻植物新品种权人,未曾许可科某公司使用该品种。2021年,科某公司在福建省宁化县委托制种“科两优9218”水稻种子,其父本涉嫌侵害“R900”品种权,袁某公司向农业主管部门举报。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经调查查明,科某公司2021年6月委托当地合作社制种370亩,查获侵权种子75800公斤,经SSR标记法检测及田间种植比对鉴定,均显示涉案种子父本与“R900”属极近似或相同品种。2021年11月,科某公司与袁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自认侵权并赔偿280万元,袁某公司出具谅解书。2024年3月,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对科某公司作出罚款1819.2万元的行政处罚,科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诉讼,以无主观过错、已达成民事和解、行政执法程序违法等为由,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裁判结果】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的处罚决定及相关复议决定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侵权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需统筹考量侵权制种规模、对种业生产经营秩序的破坏程度以及对国家农业用种安全的潜在影响等因素。本案科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委托他人使用“R900”品种作为父本生产杂交水稻种子,侵害“R900”植物新品种权,该事实有两次鉴定意见及科某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的自认作为依据,科某公司制种规模较大,其行为侵害种业市场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符合种子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条件。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属不同法律责任范畴,虽然科某公司与袁某公司已达成和解,但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当然成为免除或替代行政责任的理由。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综合其违法情节及从轻情形以法定的罚款计算标准下限作出5倍罚款,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明确民事和解不能阻却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但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情节予以考虑,并细化“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对监督和支持种业行政执法、落实过罚相当原则具有参考意义。【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27 10:21:38

最高人民法院 皇冠体育.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指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具有起诉维权意愿,但因诉讼能力弱、不敢或者不能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支持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支持起诉职能,共同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指导意见》明确,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因年老、疾病、缺乏劳动能力等不能独立生活或生活困难,追索扶养费、赡养费;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残疾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等情形,当事人提起诉讼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支持起诉。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支持起诉,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证据材料。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检察院记入笔录。此外,《指导意见》还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参与社会综合治理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可以通过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职尽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有效行使诉权,促进提升民事支持起诉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依法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第一条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具有起诉维权意愿,但因诉讼能力弱、不敢或者不能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支持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第二条民事支持起诉活动中,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第三条人民法院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支持起诉职能,共同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提起诉讼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支持起诉:(一)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二)因年老、疾病、缺乏劳动能力等不能独立生活或者生活困难,追索扶养费、赡养费;(三)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四)残疾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五)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六)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七)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起诉的其他情形。第五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支持起诉,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以及证据材料。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检察院记入笔录。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后,可以先行引导当事人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要求有关主体依法履行义务。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应当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协助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第八条对于法定起诉和受理条件所需要的证据材料,一般由当事人自行收集。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协调申请法律援助、提出支持起诉意见、依法调取相关材料等帮助。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过程中,可以引导支持当事人达成和解。第十条经审查符合本意见规定的民事支持起诉案件范围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起诉的,应当制作《支持起诉意见书》,载明支持起诉对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支持起诉事实、理由和依据等内容。支持起诉意见应当依法提出,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支持起诉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支持起诉决定的,应当将相关意见告知同级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制作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交支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调解结果书面告知支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依照公益诉讼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可以通过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职尽责;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本意见自2026年3月2日起施行。【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25 15:32:16

中央政法委印发通知要求学习宣传王妙丽同志先进事迹

近日,中央政法委印发通知,号召全国政法机关和全体政法干警认真学习宣传王妙丽同志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忠诚履职,勇于担当,坚定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新时代使命任务,矢志不渝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王妙丽同志现任河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教育科一级警长。曾获得“河南省优秀共产党员”“全国司法行政系统一级英雄模范”等称号。通知指出,王妙丽同志扎根司法行政基层工作一线20余年,始终坚定理想信念、坚守为民初心、坚持法治信仰,为党和人民事业不懈奋斗,尤其是在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时,英勇无畏,舍身为民,以实际行动弘扬了社会正气,展现了新时代政法铁军的良好风采。王妙丽同志是政法系统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的优秀代表,是新时代政法队伍忠诚干净担当的先进典范。通知要求,要学习王妙丽同志一心向党、信念坚定的政治品质,筑牢绝对忠诚的思想根基。永葆共产党人的政治本色,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切实把对党绝对忠诚体现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实际行动上,体现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的具体工作中。通知强调,要学习王妙丽同志英勇无畏、守护群众的公仆情怀,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始终站稳人民立场,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安全稳定的新期待,用心用情用力解决好群众急难愁盼问题,让政法工作饱含温度,让公平正义可感可及,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通知明确,要学习王妙丽同志精业笃行、善于创新的职业素养,锤炼担当使命的过硬本领。秉持务实进取、严谨细致、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立足本职岗位,刻苦钻研业务,提升专业能力,在新时代新征程上创造无愧于党和人民的业绩。通知要求,要学习王妙丽同志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的高尚情操,永葆政法队伍的纯洁本色。增强廉洁自律意识,筑牢拒腐防变思想防线,做到秉公用权、依法用权、廉洁用权、为民用权,努力打造一支党中央放心、人民群众满意的高素质政法队伍。通知强调,各级政法机关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总体国家安全观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政法工作的重要论述,加强组织领导,创新方式载体,教育引导全体政法干警以王妙丽同志为榜样,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忠诚履职尽责,勇于担当作为,切实履行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职责使命,为实现“十五五”良好开局提供有力保障。【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24 10:12:51

最高人民法院 ag百家乐.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依法惩治“三农”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民族要复兴,乡村必振兴。“三农”工作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底座”,农业农村现代化关系中国式现代化全局和成色。习近平总书记强调,2026年是“十五五”开局之年,做好“三农”工作至关重要,要锚定农业农村现代化,扎实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要求,持续深化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医保资金管理、养老服务等全国性整治项目,部署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问题整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深入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依法从严惩处“三农”领域职务犯罪,强力惩治“蝇贪蚁腐”,助推反腐败斗争向基层延伸、向群众身边延伸,让群众可感知、得实惠。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教育、警示、震慑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5件依法惩治“三农”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有以下三方面特点:一是坚持依法从严惩处。“三农”领域职务犯罪侵害广大农民群众利益、侵蚀农业农村发展根基,司法机关坚决依法严惩。杨某受贿案中,被告人身为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乡村振兴局副局长,在高标准农田、特色农业基地等项目建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360万余元。褚某受贿案中,被告人身为农业机械管理局副局长、农业农村局副局长,在农机购销补贴环节以权谋私,非法收受财物439万余元。二人均被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彰显了司法机关强力惩治“三农”领域职务犯罪的鲜明态度。二是坚持全领域、全环节惩治。“三农”工作涵盖农业发展、农村建设、农民增收等多项重点任务,点多面广,链长域宽。本次发布的5件典型案例,涉及农业产业项目建设、农机购销补贴、农田水利建设、农村“三资”管理、农民养老保险等领域,昭示了司法机关全领域、全环节惩治“三农”领域职务犯罪的坚定决心。三是坚持追赃挽损一体推进。侵吞、挪用农村集体资产、国家惠农资金、养老保险资金等犯罪行为,损害农民切身利益。对犯罪分子依法从严判处的同时,加大经济制裁力度,全力做好追赃挽损。本次发布的5件典型案例,对相关被告人依法判处罚金刑,并追缴犯罪所得,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最大限度挽回经济损失。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自我革命的重要思想,全面贯彻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精神,始终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加力惩治“三农”领域腐败犯罪,强化系统施治、标本兼治,在铲除“三农”领域腐败滋生土壤和条件上持续发力,为坚决打好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总体战不断贡献司法力量。依法惩治“三农”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目录一、杨某受贿案——依法惩处农业产业项目建设领域职务犯罪二、褚某受贿案——依法惩处农机购销领域职务犯罪三、丁某职务侵占、贪污案——依法惩处农田水利建设领域职务犯罪四、董某贪污、挪用资金案——依法惩处侵吞移民专项资金职务犯罪五、潘某挪用公款案——依法惩处农民养老保险领域职务犯罪一、杨某受贿案——依法惩处农业产业项目建设领域职务犯罪【基本案情】2011年至2023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某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乡村振兴局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何某等人在高标准农田、特色农业基地、冷链加工等项目建设审批、补助发放、工程承揽等环节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360万余元。【办理情况】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向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铜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以受贿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宣判后,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农业产业项目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产业振兴是乡村振兴的重中之重,对推动农业农村现代化、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被告人杨某身为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乡村振兴局副局长,承担依法推进农业产业项目建设的工作职责,却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在高标准农田、特色农业基地、冷链加工等项目建设审批、补助发放、工程承揽等环节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360万余元,破坏农业产业政策精准实施,侵蚀乡村振兴物质基础。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惩处,充分发挥刑罚震慑作用,为国家农业产业政策有效实施、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二、褚某受贿案——依法惩处农机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基本案情】2015年至2023年,被告人褚某利用担任某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副局长、农业农村局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农业机械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农机销售、获取农机购置补贴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439万余元。归案后,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部分犯罪所得。【办理情况】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受贿罪,向洪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洪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褚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褚某具有立功、坦白、退缴部分犯罪所得等情节,以受贿罪判处褚某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七万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宣判后,褚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农机购销领域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依法规范农机购销市场秩序、提高现代农机使用率,是降低农户经营成本、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重要支撑。本案中,被告人褚某身为农业机械管理局副局长、农业农村局副局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农机购销领域特别是农机购销补贴环节,以权谋私,非法收受财物,损害农民切身利益,破坏农机购销市场秩序。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惩处,有力维护农机购销市场秩序,彰显了司法机关护航乡村全面振兴的责任担当。三、丁某职务侵占、贪污案——依法惩处农田水利建设领域职务犯罪【基本案情】2016年至2024年,被告人丁某利用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经济合作社社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组织开展河道治理工程、平原治理项目等水利建设过程中,采取虚增补偿对象、人员工资等手段套取村集体资金共计260万余元。2016年,丁某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水利建设、退耕还林等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补偿款20万余元。归案后,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办理情况】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鉴于丁某具有坦白、退缴全部犯罪所得等情节,以职务侵占罪判处丁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宣判后,丁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农田水利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水利是农业的命脉,农田水利建设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工程,具有重要战略意义。本案中,被告人丁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经济合作社社长,系组织村集体开展农田水利建设的“关键少数”,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损公肥私,侵吞水利建设资金,不仅侵犯职务行为廉洁性,还破坏水利建设资金管理秩序。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惩处,有力震慑犯罪,起到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四、董某贪污、挪用资金案——依法惩处侵吞移民专项资金职务犯罪【基本案情】2006年至2023年,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某村某社社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某水电站移民工作组从事人口、房屋、土地调查登记工作过程中,采取虚增户口等手段,骗取移民专项资金共计21万余元用于个人支出。2014年,董某利用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公共设施补偿金2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归案后,董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办理情况】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向宕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宕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移民专项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董某具有坦白、退缴全部犯罪所得等情节,以贪污罪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宣判后,董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惩处侵吞移民专项资金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移民专项资金是保障移民群众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发展钱”。本案中,被告人董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移民专项资金,损害群众切身利益。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惩处,助力规范移民专项资金管理秩序,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五、潘某挪用公款案——依法惩处农民养老保险领域职务犯罪【基本案情】2020年至2024年,被告人潘某利用担任某村报账员、党支部委员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该村养老保险资金代收代缴工作过程中,多次挪用代收代缴的村民养老保险金共计38万余元,用于本人及家庭生活消费,超过三个月未还。归案后,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办理情况】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挪用公款罪,向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华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潘某具有坦白、退缴全部犯罪所得等情节,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潘某有期徒刑一年。依法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宣判后,潘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农民养老保险领域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是农村老年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是确保农民“老有所养”的重要惠民举措,截留、挪用行为侵害国家社保资金安全,损害农民群众切身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潘某身为村报账员、党支部委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民养老保险金,破坏养老保险资金管理秩序。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惩处,切实守护好基层群众“养老钱”安全,为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23 10:01:5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工作指引》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治理”重要部署,强化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障,做实“抓前端、治未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对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工作予以系统性规范。《指引》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专门针对涉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制发的司法文件,对各级法院依法公正审理相关案件,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治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指引》的制定背景、主要特点以及重点内容如下。一、制定背景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始终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将未成年人工作纳入“十五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明确提出“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治理”“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等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也对“加强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加强未成年人审判专业化、综合性建设”“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完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大保护’联动协同机制”等提出具体要求。2025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针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为涉未成年人案件审理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未成年人参与社会生活的需求及程度不断提升。从司法实践看,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涵盖婚姻家庭、继承、侵权、合同等众多案由,覆盖家庭、学校、社会、网络生活等方方面面,与未成年人切身利益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成长环境、物质保障甚至情感支持息息相关。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及时消除引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种消极因素,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是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为进一步提升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依法保障水平,加强对涉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的系统性规范,构筑预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的坚固防线,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深入调研、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听取立法机关、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及专家学者意见等的基础上,制定本《指引》。二、主要特点一是立足未成年人身心发展需要。《指引》紧扣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权益保护需求,着眼于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区别,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强化对未成年人合法民事权益的特殊、优先、全面、综合保护。二是内容全面覆盖。《指引》贯穿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判后回访全流程,既包含程序性规则,也包含实体性规则;既规范审判工作,也规范社会调查、心理疏导等特色延伸工作,形成全流程、全方位、全链条的规则保护体系。三是突出指引功能。作为司法指导性文件,《指引》严格贯彻立法精神,集结实践经验,或对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进行诠释、细化,或对疑难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既为各级法院提供可操作的工作规程,也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诉讼指引。四是回应社会关切。《指引》坚持问题导向,条文内容围绕社会比较关注的议题、案例库所涉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法答网高频提问,重点聚焦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直接抚养人确定、网络消费、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等实践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回应人民群众关切。三、重点内容《指引》共分为总则、案件受理、审理与裁判、延伸工作、执行与回访五个部分,总计39条。一是明确总体要求。总则部分首先明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案件处理的核心原则,要求案件审理全过程以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为首要考量。同时,强化违法犯罪预防理念,强调通过案件审理发现隐患并积极干预,努力从源头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此外,明确健全及时优先办理机制、跨部门协同联动等工作要求,全面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和优先保护。二是规范各诉讼环节。从立案、受理到执行回访,《指引》对各环节重点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立案阶段聚焦未成年人如何参与诉讼,厘清法定代理人缺失、推诿代理等特殊情形的处理路径,保障诉讼程序顺利推进;审理与裁判环节既突出诉讼引导、关爱提示、隐私保护等程序性要求,也细化抚养权确定、财产处分、侵权责任认定等实体处理规则。三是厘清裁判规则。针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问题,《指引》一一提炼形成可操作的规则。在抚养权认定上,强调将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作为首要考虑因素,对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明确亦要结合年龄、智力状况听取其意见,充分尊重其真实意愿;在财产保护方面,明确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代为放弃继承的审查标准;在网络权益保护上,确立未成年人网络充值、直播打赏的效力判断方法以及认定无效后的处理,适应数字时代新需求;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要求充分考量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强化权益保障。四是强化延伸保护与联动。《指引》注重审判与延伸工作衔接,对社会调查、心理疏导、司法救助、家庭教育指导等特色工作作出框架性规定,明确跨部门协作要求。在执行环节,鼓励创新专业化执行机制,探索通过提供合适探望场所、协助探望等方式破解执行难题,同时要求建立判后回访机制,持续跟踪未成年人成长状况,及时解决新问题,确保裁判落地见效。《指引》通过系统性、具体化的规则设计,为各级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提供明确指引,有利于推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提质增效,有利于促推“六大保护”融合发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和法治环境。法办〔2026〕76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工作指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26年1月31日人民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工作指引为依法公正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利益、安全利益、情感利益、财产利益和发展利益,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注重人文关怀,依法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全面、综合保护。第二条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理念。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贯穿于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理全过程,有针对性地就加强思想道德建设、预防网络沉迷、远离毒品、防范学生欺凌等予以指导宣传,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加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风险防范。对出现不良行为等违法犯罪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未成年人,加强教育引导,做实家庭教育指导,尽力化解和消除可能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第三条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除身份关系确认等不适宜调解的以外,应当积极开展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学校、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合适人员参与案件调解,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第四条健全及时优先办理机制。建立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绿色通道,提高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的办理质效,依法及时立案、精心审理、高效执行。第五条积极推进社会综合治理。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审理、执行等各环节开展“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引导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关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检察、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等有关单位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关心关爱未成年人长效联动工作机制,促推“六大保护”融合发力,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发现存在或者疑似存在性侵害、暴力伤害、虐待、遗弃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第二章案件受理第六条在立案环节应当对涉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进行专门标识,以区分于其他民事案件。第七条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依法审查其有无法定代理人以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八条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且没有确定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当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第九条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指定法定代理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参考监护顺序、依法具有监护资格人员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及诉讼能力、意愿、道德品行等因素指定。第十条未成年当事人在诉讼中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监护人不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原监护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当事人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应予准许。第十一条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被起诉的,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第十二条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需要,通过合理布置法庭,营造教育引导良好氛围,减少庭审对抗性,增加亲和性。第十三条未成年当事人存在经济困难等情形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并在案件审理职责范围内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第三章审理与裁判第十四条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方面对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相关人员依法进行诉讼引导,确保当事人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第十五条对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相关的证据,案件审理中认为有必要调取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取。第十六条未成年人参加庭审的,应当注重听取未成年人意见。与未成年人交流,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听取未成年人意见,应当提供适宜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询问环境。若监护人在场不利于未成年人表达真实意愿的,可以单独询问未成年人或者允许其他合适人员在场陪同。第十八条审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纠纷案件和同居关系纠纷案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抚养意愿、抚养能力、道德品行等因素,以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为标准确定直接抚养人。未成年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尊重其真实意愿。未成年子女不满八周岁但有表达意愿能力的,亦应当听取其意见,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状况,判断其真实意愿。未成年子女表达的意见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并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进行处理。第十九条审理探望权纠纷案件,应当先行引导当事人协议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协议不成的,应当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确定探望事宜,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裁判文书中写明有关探望的具体内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见面探望的,应当引导当事人积极通过电话、书信、网络等方式沟通、联系。第二十条审理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等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拟分割的财产中是否包括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严防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第二十一条处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应当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因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个人、组织代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快速受理与审查。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理。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妇联、关工委、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的协作,及时发现和处置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行为,确保人身安全保护令得到有效执行。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可能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主管部门处理。第二十二条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和酌情分得遗产权。监护人和未成年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注重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财产权益。监护人代未成年人放弃继承的,应当注意审查该行为是否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并据此依法认定代为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当事人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的,应当依法认定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第二十三条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在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同时,应当依法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必要时为未成年人安排临时监护措施。撤销监护人资格、指定监护人、安排临时监护措施应尽可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父母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民法典第三十七条的相关内容。第二十四条审理有关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案件,应当准确适用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防止监护人违法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同时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以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为由,主张合法处分行为无效。第二十五条审理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应当准确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区分行为主体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未成年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积极引导未成年人充分认识行为的违法性及法律后果,主动向被侵权人赔礼道歉。第二十六条审理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件,在认定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受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强化对其权益的保障。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成年人被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适当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第二十七条审理未成年人为当事人的网络游戏充值、直播打赏等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具体合同的性质及内容,充分考虑合同与未成年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未成年人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因素,综合判断缔约行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是否相适应,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当事人针对无效合同诉请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的,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请赔偿损失的,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缔约过程、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情况等因素,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相应责任。第二十八条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需委托其他人员参加调解、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的,应当告知相关人员遵守相关要求。因办案需要使用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的,应当在相关卷宗封面标明“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不得向外界披露含有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在送达、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注意方式方法,避免扩大案件信息知悉范围,防止在当事人住所地、学校等地对涉案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发布案例、制作法治宣传资料时,应当对相关信息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第四章延伸工作第二十九条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积极开展社会调查、社会观护、心理疏导、法庭教育、家庭教育指导、司法救助、判后回访等延伸工作。第三十条审理涉亲子关系、抚养、收养、监护、离婚、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下列事项开展社会调查:(一)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居住环境、心理状况、情感需求、学习状况等;(二)当事人的个人经历、性格、教育程度、身心状况、夫妻关系、工作情况等;(三)当事人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监护情况等;(四)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第三十一条社会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一)与当事人本人或其他有关人员面谈交流,观察当事人与其子女或其他有关人员之间的关系;(二)征询未成年人对抚养、监护、探望等事项的意愿和态度;(三)走访当事人居住地、所在单位、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等;(四)其他调查方式。第三十二条委托调查的,调查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及开展延伸工作的参考。第三十三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现未成年人存在反常行为、情绪波动较大或者其他可能需要心理疏导情形的,可以与其监护人沟通,必要时建议未成年人接受心理疏导。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以探索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心理服务组织机构、心理教育研究机构、医疗机构、共青团12355青少年服务台等合作,建立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的协作机制。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根据涉案未成年人的实际生活困难,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未成年人优先救助,加大救助力度。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教育、民政、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社会慈善机构等建立联动关爱救助衔接机制,对确有需要的未成年人予以经济帮扶、转学安置等帮助,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调解、审理、执行、判后回访等各个环节,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对其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人民法院在综治中心开展指导调解、以案释法、委托调解、诉调对接等工作时,可以开展或者指导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人民法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应当根据相关案件及人员具体情况,加强针对性,及时进行教育指导效果评估,并视情况调整教育指导方式和内容,确保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取得良好成效。人民法院应当与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加强协作配合,建立联动机制,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共同做好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第五章执行与回访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创新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执行工作机制,探索由专门团队或专人负责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执行工作。第三十八条对于涉未成年人抚养费、探望权等案件的执行,应当优先做好释法明理、疏导教育工作。人民法院可以积极探索与民政、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居委会、村委会等有关单位协作,通过为当事人提供合适探望场所或者委托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协助当事人进行探望等方式,提升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成效。经释法明理、疏导教育,当事人仍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与教育、民政、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加强协作配合,对涉未成年人抚养、监护、探望、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民事案件执行情况进行判后回访,确保裁判得到有效执行。【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3-20 10:15:05

最高检与中消协联合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聚焦食药安全和老年人等重点群体权益保护增强司法保护精准性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发布一批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旨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全国两会精神,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价值,努力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据了解,2025年1月,最高检在全国检察机关部署开展了“食药安全益路行”检察公益诉讼监督活动,精准锚定“十大监督重点”,组织全国省、市级检察院因地制宜选取348个小切口开展类案集中攻坚,聚焦从商品生产、流通到消费各环节的堵点难点问题,主动打破部门之间、区域之间的壁垒,推动形成食药安全全链条协同治理合力。2025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食药安全等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案件2.67万余件,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促进依法行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山东济南检察机关办理的虚假宣传营销“秘方神药”侵害老年人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广东省检察机关支持省消费者委员会提起假冒进口食品民事公益诉讼案、浙江台州市检察机关办理不合格农产品行政公益诉讼案、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商户非法添加荧光增白物质行政公益诉讼案、河南检察机关办理的限定消费者购买液化气选择权反垄断行政公益诉讼案等10件。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支持起诉2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3件、行政公益诉讼2件,行政公益诉讼审前程序3件,集中体现了检察机关与消费者协会、行政监管部门协同发力,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成效。这些案例,既有针对非法添加、未经检疫等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的追责,也有针对虚假宣传、欺诈销售等问题的监督治理,聚焦老年人、母婴群体等重点群体权益保护,着力增强司法保护精准性。据介绍,这批典型案例突出全链条监管,推动源头治理,根据不同案件特点,检察机关依法运用公告、磋商、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等手段,形成分层递进、协同发力的监督格局,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独特功能。最高检副检察长张雪樵表示,全国检察机关将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以贯彻落实刚刚通过的“十五五”规划纲要为契机,持续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突出问题,以及提振消费过程中的难点堵点问题,接续开展第二季“食药安全益路行”检察公益诉讼监督活动,更加注重把办案成果转化为治理效能,更加突出运用法治方式推动源头治理、系统治理,促进形成职责明确、监管有力、协同高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格局,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关于印发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消费者协会(委员会),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消保中心: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进一步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努力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选编了10件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学习。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消费者协会2026年3月1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目录1.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诉林某某等三人民事公益诉讼案2.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秀山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公益诉讼案3.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母婴护理机构违规诊疗活动行政公益诉讼案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牲畜违法屠宰、销售行政公益诉讼案5.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西安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营养食品民事公益诉讼案6.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医药公司及刘某某、樊某某等四人侵害老年消费者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7.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薄某、王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民事公益诉讼案8.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商户非法添加荧光增白物质行政公益诉讼案9.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农产品生产环节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10.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督促纠正县住建局限定购买指定经营者商品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行政公益诉讼案1.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诉林某某等三人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假冒进口商品支持起诉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申报公告【要旨】针对销售假冒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在检察机关发出公告后决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依法支持起诉,通过协助调查取证、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支持起诉意见书、出席法庭等方式,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有效开展诉讼活动,合力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基本案情】2019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林某某等三人通过网络联系王某某等人(另案已处理),以远低于市场销售价格,大量购入由境内灌装、贴标生产的假冒进口红酒、进口孕期维生素、护肝片、驱虫药等商品,并通过网络发布信息招揽顾客,对外销售。经鉴定,上述红酒、孕期维生素、护肝片等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驱虫药系假药。据统计,林某某等三人共完成销售交易1758笔,涉及假冒进口商品共计158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30.88万元,销售假药共计10.45万元,涉案产品流向全国共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83个地级市,侵害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调查和诉讼】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东莞第三市区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林某某等人的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遂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于2022年11月14日发布公告。公告期间,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消委会”)向检察机关回复决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商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收到回复后,东莞第三市区检察院及时向广东省消委会移送刑事案件证据并协助调查财产状况,进一步明确侵权行为人的赔付能力及赔偿方式。同时,围绕该案民事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等问题提供法律咨询。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广东省消委会于2024年8月21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林某某等三人支付假冒商品价款三倍、假药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共797.14万元,并在省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东莞第三市区检察院同时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2024年11月12日,东莞中级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东莞第三市区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起诉,就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公共利益损害情况等争议焦点发表意见。2025年2月6日,东莞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广东省消委会全部诉讼请求,同时采纳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意见。一审宣判后,各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广东省消委会于2025年5月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目前已执行到位约282万元,其余查封房产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2025年3月24日,广东省消委会发布消费者权益申报公告,告知消费者限期提交消费凭证等证据材料供审核确认,执行到位的赔偿金按程序退还。【典型意义】销售假冒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健康权、财产权,而且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回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充分发挥支持起诉职能,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形成保护合力,既回应了群众对安全消费环境的期盼,也彰显了公益司法保护的价值,为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同时,消费者权益组织积极探索发布权益申报公告,引导消费者限期申报权益,实现了公益保护与私益救济的有效衔接。2.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秀山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支持起诉连带责任惩罚性赔偿【要旨】针对校园食品供应商向学校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可依法对侵权行为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通过主张惩罚性赔偿,维护校园食品安全。检察机关可通过依法支持起诉等方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形成保护合力。【基本案情】2022年2月至2023年12月期间,何某通过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和重庆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为秀山县某小学食堂供应白条鲜货畜禽。为谋取利益,何某在农贸市场购买冻货鸡、鸭,并私自运输至卫生条件不达标的作坊内将案涉冻肉进行解冻、储存,同时通过PS技术变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某农业公司、某商贸公司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最终导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供应给该小学,销售金额共计540142.2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调查和诉讼】2024年6月,重庆市消委会经相关部门移送本案线索后,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商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下简称“重庆四分院”)支持起诉。重庆四分院受理后,先后协助重庆市消委会调取多份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并围绕学生及教职员工是否属于消费者、涉案冷冻食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及赔偿基数的认定、各违法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方式等问题提出法律咨询意见。重庆市消委会经充分论证后认为,何某使用冷链运输、卫生条件等均不达标的运输工具运输冷冻食品,以及在卫生不达标的场所和环境下解冻、贮存等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某农业公司、某商贸公司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最终导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供应给学校食堂,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4年8月,重庆市消委会依法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某农业公司、某商贸公司、何某连带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共计1620426.6元。2024年11月、2025年2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四分院作为支持起诉机关参加庭审,并提交了支持起诉意见。2025年4月2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重庆市消委会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赔偿金付至重庆市消委会指定账户,专项用于该小学师生身心健康公益性支出。某农业公司、某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作出二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至目前,已执行到位赔偿金540142.2元,其余赔偿金仍在继续执行。【典型意义】检察机关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立足各自职能分工,通过支持起诉等方式强化协作配合,既依法追究违法提供、运输不合格食品的民事责任和供货商连带责任,压实食品供应链各环节责任,又积极探索运用惩罚性赔偿金落实“四个最严”,为校园食品安全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3.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母婴护理机构违规诊疗活动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违规诊疗母婴护理服务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系统治理【要旨】针对母婴护理机构违规使用属于医疗器械的电极对产妇实施盆底肌治疗的行为,检察机关积极运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发现违法线索,通过精准适用法律及行业规范、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明确行为性质,以提起诉讼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推动问题整改,建立行业规范,切实维护母婴群体消费者合法权益。【基本案情】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共有月子中心等母婴护理机构11家。2024年以来,普遍存在卫生消毒不规范,公共用品未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消毒设施配置不足或未能正常运转;人员健康管理缺位,从业人员无有效健康证;传染病防控主体责任未落实,未明确专人负责传染病登记、上报及处置,未建立传染病防控应急预案等问题。其中6家母婴护理机构在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情况下,违规使用属于医疗器械的电极对产妇实施盆底肌治疗,导致多名接受服务妇女出现组织损伤、感染炎症等情况,侵害了母婴群体消费者合法权益。【调查和督促履职】2025年3月,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兴义市检察院”)因在市消费者协会任职的“益心为公”志愿者反映某月子中心违规诊疗线索,运用最高检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管理平台上架的“月子中心违规开展经营活动监督模型”,比对发现辖区内母婴护理机构存在卫生消毒不规范、健康管理缺位、传染病防控主体责任未落实等问题,其中6家母婴护理机构还存在违规开展盆底肌修复情形,经初步核实于4月15日依法立案办理。兴义市检察院邀请消协专家志愿者参与调查核实,通过实地走访、询问服务对象、调取设备信息等方式进一步查明,《全国医疗服务项目技术规范(2023年版)》明确将“盆底肌电刺激治疗”列为医疗项目,必须由医疗机构依法开展;《盆底功能障碍性疾病诊断及康复治疗专家共识(2024)》明确电刺激、生物反馈治疗属于盆底功能障碍性疾病康复治疗方法,兴义市辖区内6家母婴护理机构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下,违规使用属于国家二类医疗器械的电极对妇女进行盆底肌治疗,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违规诊疗行为。2025年5月29日,兴义市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兴义市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兴义市卫健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督促规范卫生消毒、完善健康管理、落实传染病防控主体责任,并对母婴护理机构违规开展诊疗活动依法查处。2025年7月21日,兴义市卫健局书面回复称已督促母婴护理机构规范卫生消毒、完善健康管理、落实传染病防控主体责任,但认为母婴护理机构开展的盆底肌修复护理服务行为不属于诊疗活动,故未对相关机构进行查处。2025年8月12日、18日,兴义市检察院两次组织三甲医院专家及消协专家志愿者召开专家咨询会,专家认为盆底肌修复属于诊疗活动,违规开展该项诊疗活动,会造成产妇交叉感染,损害不特定消费者权益。【诉讼过程】2025年9月5日,兴义市检察院根据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晴隆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26日,晴隆县检察院依法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责令兴义市卫健局对辖区内母婴护理机构违规开展诊疗活动依法查处。诉讼期间,兴义市卫健局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母婴护理机构专项清理,制定《母婴护理机构服务项目负面清单》,与11家母婴护理机构签订承诺书,明确将“盆底肌修复”等诊疗项目列为禁止类并向社会公示;发现无证开展产后修复诊疗等问题12个,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12件,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2份,责令2家停业整顿,没收医疗器械3台,对15名无执业资格人员约谈并进行整改;对健康受损妇女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免费诊疗服务。兴义市检察院持续跟进整改效果,邀请专家对整改结果进行评估,确认已整改到位。2025年11月5日,晴隆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以该案办理为契机,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联合州消费者协会开展了母婴护理机构违规经营专项监督,向卫健部门移送线索3件,立案办理公益诉讼2件;推动行政机关对全州24家母婴护理机构全覆盖检查,发现并整改问题21个,下达整改通知书3份,责令12家机构停止诊疗项目,与24家母婴护理机构签订合规经营承诺书,建立消费者投诉快速响应机制,实现受损消费者健康档案、免费诊疗全覆盖,消费投诉量下降92%。【典型意义】近年来,母婴护理服务发展迅速,违规诊疗、违规经营等行业乱象也随之而来,损害了母婴群体消费者合法权益。检察机关积极加强与消费者协会的协作配合,依托消费者协会的维权网络拓宽线索收集渠道,精准聚焦母婴护理服务机构违规诊疗以及公共卫生问题,以“诉”的确认推进公益保护,以系统治理推动建立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防范违规诊疗等乱象反弹,切实守护母婴群体的健康安全与合法权益,为行业健康发展筑牢制度防线。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牲畜违法屠宰、销售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农产品质量安全屠宰检疫全链条治理【要旨】针对牲畜未经检疫直接屠宰、销售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依法分别监督在屠宰检疫、流通销售等不同环节具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以“诉”的确认推动行政机关各负其责、协同履职,实现全链条治理。【基本案情】桂林市象山区某农产品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一家集食用农产品零售、批发及家禽、牲畜屠宰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农产品物流基地,由于长期未全面落实屠宰检疫制度,导致未经检疫的肉羊长期在物流中心内被直接屠宰,并流通至辖区多个农贸市场销售,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象山区检察院”)获取周某从外省购进59只无产地检疫证明的肉羊,拟在物流中心屠宰并外送销售的线索。象山区检察院初查后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经对该批活羊进行抽检,发现小反刍兽疫病毒核酸检测为阳性。通过实地走访、询问相关人员、调取书证等方式查明,物流中心29家肉羊经营户长期存在未经检疫直接屠宰,并将羊肉送往多个农贸市场销售的问题。2025年1月8日,象山区检察院与象山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区农业农村局”)、象山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等行政机关进行磋商,两家行政机关对肉羊屠宰检疫、流通销售的履职方式存在认识分歧。象山区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两家行政机关对牲畜屠宰环节防疫、检疫和流通销售环节分别负有相应的监管职责,遂于2025年1月24日分别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职并加强协作,开展肉羊食用农产品安全全链条监管。2025年3月18日、3月20日,行政机关分别回复称,已初步建立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协作机制。象山区检察院跟进监督发现,区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未全面落实屠宰检疫要求,亦未实际对违法销售未检疫羊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屠宰肉羊未经检疫且直接销售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诉讼过程】2025年6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象山区检察院将该案移送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7月10日,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区农业农村局、区市监局为被告,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各自法定职责,对屠宰肉羊未经检疫并直接销售问题履行监管职责。提起诉讼后,两行政机关就各自履职、协同整改达成共识。经协调,由象山区一家具备屠宰资质的企业与物流中心建立“市场订单—集中屠宰”的定点配送模式,由物流中心统计经营户屠宰需求,接入“牧运通—桂”APP填报相关信息,生成产地检疫证明后运送肉羊到屠宰企业。农业农村部门派驻10名检疫人员到该屠宰企业对肉羊集中检疫后出场销售,并指导物流中心申报屠宰资质,预计2026年4月正式投产。同时,推动象山区政府拟引进投资5.68亿元新建牲畜交易加工项目,预计建成后将实现日均屠宰牛100头、羊1000头,可为桂林全市牲畜产品安全提供保障。经检察机关建议,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听取两行政机关的整改情况汇报,各方均认可整改成效。检察机关跟进调查核实,认为两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实现了诉讼请求全部内容,建议法院依法终结诉讼。2026年3月4日,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典型意义】牲畜屠宰检疫是防控动物疫病传播、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的重要防线。针对屠宰检疫要求不能落地,未经检疫羊肉流入市场销售等食品安全问题,检察机关通过磋商、制发检察建议以及提起诉讼开展递进式监督,有效破解了部门职责认识不清,监管乏力的难题,促进行政机关形成监管合力,形成了“检察监督+行政履职+产业升级”协同治理新格局,有效维护消费者食品安全。5.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西安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营养食品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营养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经营者“明知”惩罚性赔偿【要旨】针对连锁药店向医院患者高价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营养食品,且抗辩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应免责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调查核实,查明进货价与同类产品成本价、市场销售价之间的差异等因素,依法认定经营者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明知”,以实现对“暴利”经营者和违法生产者的全链条责任追究,切实守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基本案情】2023年1月以来,安徽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先后分六批生产乳清蛋白及小分子肽蛋白营养粉,产品类型为“运动营养食品(补充蛋白质类)”,执行标准为GB24154。涉案两款产品由西安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对外销售,主要针对医院患者康复使用,每盒进价18元,售价650元,共计售出2470盒,获利约150万元。经检测,涉案产品蛋白质、维生素、微量元素等含量远低于相关国家标准,两款产品蛋白质含量分别为9.97%、22%,低于国家标准所规定的必须≥50%的要求,以及产品所标识的80%的含量,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仅影响患者术后康复,而且加重患者经济负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调查和诉讼】2024年3月15日,媒体以《采购18元,药店买蛋白粉得掏650元,为啥这么贵?》为题,报道了西安某公司高价销售蛋白粉一事,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随即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涉案两款产品不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事实属实,于2024年10月将案件移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安市检察院”)。西安市检察院受理后,就六批次产品是否合格、西安某公司是否存在“明知”等事实,先后赴生产地安徽省某县调取了行政执法卷宗,依法对安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经查,六个生产批次的产品工艺和原料均为一致,出厂检测报告单中仅有维生素B1、B2等项目,并无蛋白质含量,亦无其他证实涉案产品蛋白质含量合格的证明文件。西安某公司提供的载明售价每盒650元为厂家定价的《自主定价说明》系伪造。为查明涉案产品成本价及同类产品市场价等事实,西安市检察院委托河南省新郑市市场监管局就原料进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涉案产品原材料中牛骨胶原蛋白每公斤65元、鱼胶原蛋白每公斤100元,浓缩乳清蛋白每公斤70元;经调取媒体暗访记者所拍摄的西安某公司零售系统照片,显示该公司进购的其他款蛋白粉最低为214元;经在阿里巴巴、淘宝网站以“蛋白粉”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查明价格最低的一款同类产品批发价为56元/罐。西安市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西安某公司的进货价远低于同类产品市场批发价、销售价、成本价,以及其进购的其他同类产品的进货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对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明知”,并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与安徽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4年11月19日,西安市检察院在正义网发出公告,公告期满无相关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2025年3月12日,西安市检察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安徽某公司、西安某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发布召回和警示信息,连带支付惩罚性赔偿金4496968元。2025年7月8日,西安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安徽某公司、西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6年2月1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近年来,蛋白质补充剂作为特殊膳食营养品,在术后患者、中老年、运动健身人士等有特定营养需求的群体中需求旺盛。针对销售者低价进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蛋白质补充剂、高价暴利销售的情形,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民事公益诉讼职能作用,通过委托鉴定、自行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依法认定销售者明知营养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依法追究实际获得高额利润的销售者的法律责任,有力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6.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医药公司及刘某某、樊某某等四人侵害老年消费者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消费欺诈老年人权益保护诉讼财产保全【要旨】针对以虚假宣传OTC非处方药品功效等方式侵害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就刑事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不特定消费者受侵害情况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依法认定共同侵权人,通过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对违法行为形成威慑,实现对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办案中,可建议法院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以确保赔偿金能够执行到位。【基本案情】2020年11月,刘某某与樊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山东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公司)。经营期间,樊某某组织吴某某、王某某加盟成立分店,通过在电视台投放老年用品广告方式诱导老年人拨打电话获取联系方式,随后安排业务员冒充专业人员与老年人对接,寄送含有虚假中医养生讲座和虚构“宫廷秘方小药丸”可治疗多种疾病事实的评书机,诱导老年人收听并深信产品的治疗效果,最后用欺诈话术向老年人推销仅具有强壮筋骨、改善虚劳及食欲不振等调理作用的OTC非处方药品“固本延龄丸”,误导老年人相信该药品具备治疗“三高”、心脑血管疾病等功效。最终,进价仅几十元的“固本延龄丸”被以高于进价4-5倍的价格售出。刘某某明知樊某某等人利用某医药公司资质实施欺诈销售行为,仍通过非正常渠道为销售人员办理药师资格证,并以公司名义收取欺诈货款、采购“固本延龄丸”,以及组织药品仓储、发货等环节。欺诈宣传导致众多老年消费者购买并服用“固本延龄丸”,甚至放弃正规治疗,严重侵害老年消费者群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经鉴定,以欺诈方式售出的“固本延龄丸”的金额共计22250710元。【调查和诉讼】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樊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刑事案件中发现本案线索,遂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并公告,后于2024年2月27日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济南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济南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诈骗犯罪仅涉及部分特定的被害人,难以覆盖数量众多、地域分散的其他不特定消费群体;同时,某医药公司、刘某某虽未构成犯罪,但成立民事共同侵权,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2024年8月6日,济南市检察院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医药公司、樊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以销售金额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金,吴某某、王某某在其参与的销售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各被告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诉讼期间,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影响执行,济南市检察院向济南中院发出财产保全建议书,建议通过法院财产查控系统对被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对经核实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济南中院收到建议书后作出民事裁定,通过财产查控系统冻结五名被告名下的财产。济南中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后,刘某某提出上诉。2026年3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在扣除刑事犯罪中有明确被害人(475人)销售金额共计1419298元的基础上,判令某医药公司与樊某某连带承担赔偿金20831412元,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典型意义】检察机关聚焦OTC非处方药品虚假宣传、欺诈销售,侵害众多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对刑事案件中无法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主张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的民事责任,实现对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办案中,检察机关主动建议法院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确保生效裁判能够有效执行,不仅筑牢了老年消费者权益保障防线,更为完善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追责衔接机制,构建多层次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7.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薄某、王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农产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跨省协同治理【要旨】针对跨省销售含禁用药物且药残超标鸡蛋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坚持综合履职,在刑事打击的基础上,对违法行为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依法主张惩罚性赔偿。同时推动源头管控和终端防范相结合,健全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体系,切实筑牢食品安全保护屏障。【基本案情】薄某系某省某县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明知养殖户在蛋鸡产蛋期违规使用恩诺沙星、甲硝唑等兽药,生产的鸡蛋不得上市销售,仍予以收购并销往广东、浙江、福建等地。2023年5月至9月,薄某向浙江省临海市经销商销售问题鸡蛋10余吨,销售金额10万余元。王某系临海市某农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经营者,明知薄某销售的鸡蛋不符合安全标准仍予以收购,并通过批发、零售销往消费者,其中部分卖给临海市多家超市、幼儿园食堂等处,销售金额1.8万余元。经检测,案涉鸡蛋中检出蛋类不得检出的地美硝唑、甲硝唑;恩诺沙星含量418ug/kg、甲氧苄啶含量88ug/kg,均超出国家标准(≤10ug/kg)。【调查和诉讼】2024年初,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临海市检察院”)在履行刑事审查起诉职责时发现本案线索,遂进行内部线索移送,公益诉讼部门成立办案组同步开展调查。一是确认公益损害,结合批发记录、物流凭证、销售记录、检验报告等,查明销售含禁用药物且兽药残留超标鸡蛋,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厘清责任链条,通过调取薄某与养殖户的收购协议、薄某与王某的交易台账、聊天记录、超市进货凭证、农贸市场经营户备案信息等,查清薄某向养殖户统一收购后跨省销售、王某向薄某购买后分销及零售的流通链条,证实二者主观明知且存在共同侵权故意;三是认定违法金额,通过梳理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销售账本等,精准认定薄某销售金额及王某分销金额,为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提供依据。鉴于刑事案件中仅认定薄某、王某案发时所查获批次的犯罪事实,而薄某、王某长期、多次销售问题鸡蛋的行为未得到全面评价,受损公共利益未得到充分保护,2024年5月临海市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公告,后将本案移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台州市检察院”)。同年12月,台州市检察院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诉请判令薄某支付销售额十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金,王某对其分销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025年9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获利情况、损害后果、刑事罚金执行情况等因素,判决薄某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王某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案件暴露的跨区域农产品安全监管漏洞,临海市检察院将案涉某省某县蛋鸡养殖环节违规使用抗生素线索移送至当地检察机关,推动当地相关职能部门对8家蛋鸡养殖场开展专项整治,从源头阻断不合格鸡蛋进入流通环节。针对农贸市场在食用农产品日常监管、入市查验等方面的问题,临海市检察院依法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强化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加强食用农产品的抽检频次,指导建立健全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推动出台《全市食品安全重点风险隐患综合治理工作方案》,共同构建“源头管控—市场把控—终端防控”的全链条监管体系。【典型意义】农贸市场作为食用农产品跨区域流通和本地分销的关键节点,易成为不合格农产品流入消费终端的中转站。检察机关从农贸市场经营监管环节切入,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上游销售者、批发经营者依法精准追责,以惩罚性赔偿加大违法成本,既弥补受损社会公共利益,又形成有力震慑;坚持协同履职,推动进一步压实市场监管责任和经营主体责任,筑牢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防线;坚持系统治理思维,强化跨省联动、源头治理,有效破解“异地违法、市场中转、本地受损”的监管堵点难点,切实打通跨区域食品安全流通监管梗阻。8.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商户非法添加荧光增白物质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非法添加荧光增白物质检测鉴定行业治理【要旨】针对商户非法添加工业化学品荧光增白物质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问题,检察机关借助检测技术及专家意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推动行政机关开展行业治理,切实维护食品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基本案情】“荧光增白物质”涂抹至生猪肉上,会使猪肉表皮颜色白皙、光亮,但该物质属于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人体长期摄入会干扰正常代谢,损害肝、肾等器官功能。南宫市部分不法商户为提升生猪肉卖相、牟取不当利益,将荧光增白物质用水稀释后,涂抹在生猪肉上进行销售,严重威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调查和督促履职】2025年3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宫市检察院”)在开展“食药安全益路行”检察公益诉讼监督活动中,接到“益心为公”志愿者举报,称其在送快递过程中发现辖区某肉食店长期从网上购买荧光增白剂,疑似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经初步调查,发现该问题属实,于同年4月24日依法对南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立案。南宫市检察院成立办案组展开全面调查。在初查基础上,办案组征询专家意见,形成调查方案,通过“实地排查+快检初筛+专业复检”三步法推进调查工作。办案组6人走访15个乡镇、街道办的40余家商户,取样70余批次,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邢台市检察院”)公益诉讼快检共享实验室初筛,发现11批次样本异常,存在明显荧光反应。为进一步固定证据,南宫市检察院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对异常样本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7批次生猪肉中检出《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禁止添加的荧光增白物质,涉及6家食品生产经营者。2025年6月2日,南宫市检察院与市监局召开磋商会,该局指出食品非法添加案件查处难、整改难,磋商未果。同年6月12日,南宫市检察院向市监局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依法查处涉案商户,并对辖区开展全面排查。市监局收到检察建议后,检查生鲜肉经营商户60家,对涉案6家商户立案调查,共吊销营业执照3家,对3人实施限制从业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同时对1.5吨问题猪肉和2000余袋荧光增白剂原料全部进行无害化销毁,并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线索3件。2025年8月,南宫市检察院开展“回头看”,抽检20余批次样本,均未发现问题,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于同年8月14日依法终结案件。为持续做好“后半篇文章”,南宫市检察院向南宫市委、市人大进行专题汇报,市委、市人大肯定检察机关履职成效,并支持检察机关深化监督。为推动开展行业治理,南宫市检察院向邢台市检察院汇报案件情况,邢台市检察院向邢台市监局通报相关问题,推动在全市开展生鲜肉专项排查整治行动。【典型意义】检察机关聚焦食品非法添加案件隐蔽性强、证据固定难、检测鉴定费用高等治理症结,依托市县两级一体化办案模式凝聚办案合力,创新“三步走”取证法锁定关键证据,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推动监管部门开展行业治理,堵塞食品非法添加问题常发的制度漏洞、完善长效机制,让市场环境更加规范有序、“舌尖上的安全”更有保障,真正实现“办理一案、警示一片、治理一域”的良好效果。9.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农产品生产环节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农产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省域治理【要旨】针对全省范围内豆芽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清、长期缺失的问题,省级检察机关可以事立案,综合运用磋商、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省级相关部门形成协同监管共识,明确监管职责分工,实现豆芽食品安全的全链条监管,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基本案情】豆芽是常见于百姓餐桌的传统食材。为缩短豆芽生产周期、提升产量和外观品质,一些不法生产者在生产环节添加以赤霉素、6-芐基腺嘌呤等植物激素为主要成分的豆芽生长调节剂(又称无根剂)和兽用抗生素(恩诺沙星、甲硝唑等),严重威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规定,豆芽生产者在豆芽生产过程中违法添加,经营者经营违法添加的豆芽,由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调查和督促履职】2025年1月,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在“食药安全益路行”专项监督中发现,该省东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销售端发现有豆芽生产企业违法添加无根剂,将线索移送至农业农村部门,但农业农村部门认为豆芽不是农产品,不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2025年3月,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辽宁省检察院”)移送线索。辽宁省检察院组织全省检察机关进一步调查发现,辽宁省豆芽年产10余万吨,但全省14个市中,有12个市存在豆芽生产环节监管缺失情况;从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监局”)调取的近三年全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近两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数据显示,全省共有25个批次豆芽检出违法添加兽用抗生素,涉及9个市;33个批次豆芽检出违法添加无根剂,涉及10个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定方案和权责清单等规定,辽宁省农业农村厅(以下简称“省农业农村厅”)等行政机关依法负有相应的监管职责,辽宁省检察院于2025年5月6日以事立案。立案后,辽宁省检察院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启动与省农业农村厅等部门的磋商。2025年5月7日、6月9日,辽宁省检察院分别向省农业农村厅等部门制发磋商函。鉴于行政机关回复中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职责存在分歧,2025年9月5日,辽宁省检察院分别向省农业农村厅等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加强协作,依法确定豆芽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对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加强监管,并同步致函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建议协调省级行政机关明确豆芽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检察建议发出后,在辽宁省检察院的持续推动下,2025年11月4日、11月5日,省农业农村厅等行政机关分别回复辽宁省检察院,明确已就豆芽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形成一致意见,对工业化豆芽生产者,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监管;对非工业化家庭手工生产者,建立“市场倒逼源头”监管模式,由市场监管部门在流通环节加强监督抽检,一旦发现问题,由市场监管部门查处销售者,同时通报农业农村部门对生产者进行查处。2025年11月21日,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明确豆芽监管工作的通知》(辽食安办发〔2025〕3号),对省农业农村厅与省市监局形成一致意见的全省豆芽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进行明确。辽宁省检察院持续跟进。省农业农村厅全面启动落实工作,组织研究制定豆芽质量安全全链条管理办法,明确对非工业化豆芽加工主体,由市场监管部门判定为不合格的豆芽,溯源生产主体,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与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共享豆芽抽检数据、风险线索,形成监管闭环;提请省卫健委等部门进一步明确豆芽食品安全标准,对豆芽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开展风险评估。省市监局组织召开全省工作会议,对通知精神和监管要求进行传达部署,要求各市市监局严格按照各市食安委的统一安排,强化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对接与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典型意义】豆芽作为百姓餐桌常见食材,其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缺失事关食品安全底线。针对监管职责不清、监管缺失等问题,省级检察机关坚持以公益保护为核心,依托省食安委作为省内食品安全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协调各成员单位、统一规划、指导食品安全工作的职能,推动在省级层面明确监管分工,形成权责清晰的执法闭环和食品安全保护合力,破解长期困扰基层“多头管、无人管”的豆芽食品安全监管困境,切实守护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10.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督促纠正县住建局限定购买指定经营者商品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协同治理“益心为公”志愿者【要旨】针对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行政权力变相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经营者商品,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导致价格畸高、消费者选择受限的问题,检察机关运用公开听证、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打破市场准入壁垒,推动商品价格合理回调,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基本案情】河南省范县辖区共有瓶装液化气用户1750户,年用气总量约1460吨。2024年,当地原2家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经整合后仅存A公司独家运营。行政机关在开展瓶装液化气安全检查执法过程中,强制要求用户置换为A公司安装密码阀的钢瓶,形成对气源和钢瓶的捆绑消费。同时,A公司凭借市场支配地位,瓶装液化气售价明显高于周边,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加重了生产生活成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5年5月,范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范县检察院”)接到“益心为公”志愿者反映该案线索,经初步调查后于7月9日立案,并成立办案组,邀请具有燃气专业知识的“益心为公”志愿者协助调查。办案组走访6个乡镇12个社区,通过向用户发放调查问卷、调取书证、提取电子数据、固定视频证据等方式查明:范县辖区内的瓶装液化气原由A、B两家公司经营。2024年4月30日,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范县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规模化整合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整合方案”),以培育规模化经营企业为方向推进瓶装液化气行业整合。2024年7月,市场整合后仅存A公司1家企业,液化气日销量5吨。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在执法中,以消除安全隐患为由,强制要求用户将自有钢瓶更换为A公司的密码阀钢瓶,变相限定用户只能向A公司购买液化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调查统计,A公司液化气售价比相邻地区平均高约50%,83%的受访用户曾遭遇指定销售,92%认为气价过高。2025年7月29日,范县检察院邀请住建、发改、市监、城管等部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益心为公”志愿者,对瓶装燃气行业的监管问题进行公开听证。经评议一致认为,整合方案在客观上造成了单一主体市场垄断,县住建局行使行政权力不当,变相限定用户购买指定产品,限制了消费者跨区域选择的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25年8月6日,范县检察院向县住建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正确履行行业监管职责,纠正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范执法检查程序,积极构建燃气行业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检察建议发出后,范县检察院及时跟进监督,与县住建局多次沟通,督促其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县住建局停止指定销售和违法执法检查活动,组织全体执法人员开展专项培训;责令A公司拆除密码阀,并向社会公示可自主选择燃气企业充装液化气。为解决液化气价格畸高问题,范县检察院推动住建、市监等部门启动协同监管机制,明确销售、安装、售后等环节的收费标准,督促将价格合理下调,实现与周边市场价格基本持平,有效减轻了消费者负担。针对单一主体市场垄断问题,范县检察院与县住建局共同向县委专题汇报,提出治理建议,并向县政府通报该案情况。9月30日,整合方案被正式废止,后县住建局书面回复整改情况。2025年11月,范县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益心为公”志愿者及用户代表等对行政机关整改情况进行评估。经实地走访,发现指定销售行为已消除,气价回归合理水平。同时,行政机关同步建立了燃气行业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市场竞争秩序得到有效恢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得到切实保护。【典型意义】液化气事关千家万户,确保其服务的普惠、公平与价格合理,是保障基本民生的底线要求。检察机关针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造成限制市场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同时推动废止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文件,同步建立燃气行业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实现了“办结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不仅彰显了公益诉讼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方面的职能作用,也为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民生福祉、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益参考。【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3-19 09:39:3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消费对经济发展具有基础性作用,是经济增长的持久动力,事关民生福祉和高质量发展大局。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扩大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强调要把扩大消费同改善人民生活品质结合起来,适应不同收入群体实际需要,以高质量供给提高居民消费能力和意愿。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指出,坚持扩大内需这个战略基点,坚持惠民生和促消费。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始终把营造安全、公平、放心的消费法治环境作为重要职责,主动适应消费新期待和权益保护新形势新要求,聚焦网络消费、新兴领域消费、食品药品消费等领域,及时制发司法规则,促进规范发展。全国各级法院依法妥善审理各类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切实以高质量司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经营者诚信守法,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行为引领和裁判指引作用,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个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集中展现人民法院护航消费、服务民生、促进发展的生动实践。案例体现以下方面工作重点:一是严惩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食品消费是最基本的消费。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人民法院高度重视食品安全保障,全面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努力以法治之力守护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案例5中,经营者为追求非法利益,在减肥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成分,严重威胁消费者身体健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消费者十倍赔偿请求,彰显了司法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零容忍”态度,有力震慑不法行为。二是规范网络平台经营。数字经济蓬勃发展使得网络消费成为社会公众的主要消费方式之一。人民法院聚焦网络消费领域的典型性问题,通过司法裁判加强规制,促进网络经济发展健康向善。案例1中,某视频平台经营者采取视频会员自动续费的方式提供服务,但在自动续费日期前未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人民法院判令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助于引导视频平台经营者完善自动续费经营模式,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通过杜绝“无感续费”激励消费者放心消费。三是聚焦新兴领域突出问题。随着生活品质不断提高,公众越来越愿意为“省心”或“情绪价值”买单,实践中在线预订模式和“颜值经济”“宠物经济”形态日益常见。比如,在出游前的较早时间就预订客房,但因行程受阻等原因导致需要取消预订时,消费者有时面临较为严苛的取消条件。案例2中,对于消费者在预订成功后较短时间内即取消预订的情况,人民法院认定“预订成功30分钟后不可取消、取消需扣除全额预付款”合同条款不合理加重消费者责任,并综合考量某客栈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退订是否影响二次销售、当事人过错等因素,合理确定退费金额,公平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利益,有利于促进在线预订模式的持续完善和优化。再比如,随着公众对美的追求不断提升,医疗美容消费愈发火热。但部分经营者未取得资质即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给消费者身心健康带来极大风险隐患。案例4中,人民法院明确美容医疗机构须经登记注册并依法获得许可后才能开展执业活动,判令无资质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助于推动医疗美容行业服务质量提升和健康规范发展。又比如,宠物消费方兴未艾,有的经营者虚构宠物品种进行销售,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例6中,经营者提供虚假的宠物品种证书、虚构品种信息欺骗消费者,人民法院判令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打造诚信有序的宠物消费市场环境,切实保障宠物消费者合法权益。四是护育老年人消费信心。加强老年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是构建老年友好型社会,促进“银发经济”蓬勃发展的必然要求。实践中,部分经营者利用老年人对身体健康的关切,夸大产品和服务功效,诱导老年人付费购买,既会损害老年人财产利益,又会抑制老年人消费信心。案例3中,经营者利用老年人希望治愈其慢性病的诉求,虚假宣传其理疗产品具有“降三高”“治疗糖尿病并发症”等功效,诱使老年人消费。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支持老年人消费者退一赔三请求,有力打击“坑老”“骗老”行为,护育老年消费者信心,有效激活消费新动能。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自动续费前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谢某诉某视讯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2:消费者超过“限时”退订客房的,应当综合经营者实际损失、当事人过错等因素合理确定退款金额——鲁某诉某客栈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3:经营者虚假宣传理疗产品功能,应当退一赔三——孙某某诉赵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4:经营者谎称有资质提供医美服务,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张某诉某化妆品店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5:减肥食品含有禁止添加成分,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于某诉张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6:经营者虚构宠物品种信息构成欺诈——高某诉某宠物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案例1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自动续费前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谢某诉某视讯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某视讯公司系某视频平台经营者。2021年8月23日,谢某通过APP购买该视频平台会员服务,选中“连续包年”选项,服务协议约定了自动续费内容,并约定在扣费过程中出现差错,应根据过错原因由过错方承担责任。2022年8月10日,某视讯公司在平台内向谢某发送自动续费的提示信息,但未设置信息自动弹窗提醒,且查看信息的路径不明确。同日,某视讯公司又向谢某手机发送自动续费的短信提示,但发送失败。后某视讯公司未再提醒谢某。2022年8月20日,谢某账户被自动扣费。谢某要求某视讯公司退费遭拒。谢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视讯公司退费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诉讼中,某视讯公司自愿退还谢某所扣费用,但拒绝赔偿利息损失。【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本案中,某视讯公司虽通过平台内信息、手机短信方式向谢某发送自动续费提醒,但平台内信息未设置自动弹窗提醒,且查看信息的路径不明确,在平台内信息同时承载大量广告通知功能的情况下,此种提醒方式难谓显著。在短信发送失败后,某视讯公司也未继续履行提醒义务,其作为经营者未能充分保障消费者关于续费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最终判决:某视讯公司对谢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典型意义】当前,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续费的方式提供服务,使消费更为便捷。但实践中,部分经营者存在扣费提醒缺失或者不显著、取消自动续费不便捷等问题。本案判决认定经营者在自动续费日期前就会员自动续费内容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否则应当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保障了消费者知情权及自主选择权,有助于引导经营者完善自动续费模式,压实经营者在续费前的恰当提醒义务,杜绝“无感续费”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案例2消费者超过“限时”退订客房的,应当综合经营者实际损失、当事人过错等因素合理确定退款金额——鲁某诉某客栈服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鲁某通过在线旅游服务平台,在某客栈处提前14日预订了“十一黄金周”的三天两晚客房一间,并支付全部房费1281元。预订订单首页标注“预订成功30分钟后不可取消、取消需扣除全额预付款”。鲁某因未能购得前往目的地的车票,在客房预订成功两小时后即在线申请退订客房并申请全额退款。某客栈以鲁某的退订超过“限时”为由,拒绝退款。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客栈退还房费1281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某客栈在线接单,向鲁某收取费用,双方构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案涉“预订成功30分钟后不可取消、取消需扣除全额预付款”条款虽在订单首页作出提示,但本案中,鲁某因未能成功购买至目的地车票,在预订酒店两小时后即申请退订,此时距入住日期尚有14日,某客栈完全具备再销售客房的合理期间和市场条件,因此若按上述格式条款履行,则会不合理地加重消费者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本案应以某客栈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退订是否影响二次销售、当事人过错等因素,合理确定双方责任。最终判决:某客栈向鲁某退还房费1000元。【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提高,旅游市场持续火热,消费者通过在线平台预订客房已成为常态。拟定“限时退订”条款,是经营者提高订单成交率并降低经营风险的措施,但也因此产生纠纷。本案判决综合考虑条款内容、合同履行情况、某客栈实际损失、退订是否影响二次销售、当事人过错等因素,合理确定退款金额,有利于妥善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也有利于进一步促进预订消费模式的完善。案例3经营者虚假宣传理疗产品功能,应当退一赔三——孙某某诉赵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赵某某在网络平台宣传某理疗产品具有“降三高”“治疗糖尿病并发症”等功效。孙某某(60岁)看到后至赵某某经营的理疗店体验,并与赵某某签订《调理合同》,购买了10个疗程的理疗项目,总价1万余元。理疗过程中,理疗店仅使用普通的护肤品进行理疗服务。4个疗程后并无效果,孙某某与赵某某协商退款未果。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退还支付的理疗费1万余元并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赵某某虚假宣传其理疗产品有“降三高”等治病功能,夸大功效,诱导老年人消费,构成欺诈,应当退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赵某某退还孙某某理疗费1万余元并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3万余元。【典型意义】加强老年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对构建老年友好型社会、促进“银发经济”蓬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老年人通常关注自己的身体健康,容易对保健品、养生产品产生信赖。部分经营者利用老年人对健康的关切心理,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效,诱导老年人消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本案判决判令虚假宣传的经营者向受害老年人退一赔三,有力维护了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护育老年消费者信心,同时也有利于提醒老年消费者注意甄别、理性消费。案例4经营者谎称有资质提供医美服务,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张某诉某化妆品店服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某化妆品店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且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即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活动。张某在该店多次接受瘦脸针注射、隆鼻、面部填充等医疗美容服务,共计花费5万余元。期间,张某出现鼻部、面部长结节,表皮色素沉着和红斑等症状。该店经营人员谎称该店具有医疗美容资质且产品合规,症状系张某自身体质导致,承诺可进行修复。经多次修复状况未见好转,张某遂前往医院采取手术等方式治疗。后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化妆品店退还服务费5万余元并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张某为满足提升个人形象的生活消费需求而接受服务、购买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根据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本案中,某化妆品店未经登记注册且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店在明知无医疗美容资质的情况下仍为张某多次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医美服务,且在张某提出质疑时隐瞒事实、虚假承诺,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最终判决:某化妆品店向张某退还服务费5万余元并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5万余元。【典型意义】随着公众审美提升,“颜值经济”成为消费新热点。实践中,存在部分医疗美容服务经营者无证经营、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等现象,损害爱美人士的身心健康和财产权益。本案判决判令无医疗美容资质的违法经营者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剑指违法乱象,警示经营者要依法合规经营,守护消费者爱美之心。案例5减肥食品含有禁止添加成分,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于某诉张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于某在张某经营的网络店铺中购买了某款减肥食品,支付价款2000余元。该食品宣传图中标示生产企业为某保健品公司。收货后,于某发现某保健品公司十余年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刑事立案(已另案处理)。经鉴定,案涉食品成分中含有大量西布曲明。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西布曲明属于在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成分。于某诉至法院,以张某销售的减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判令张某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经营者未依法履行查验义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放任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风险的发生,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张某在其网络店铺销售标示生产企业为某保健品公司的减肥食品,但该保健品公司已于十余年前被吊销营业执照,且经鉴定案涉食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布曲明,该成分属于在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成分。张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减肥食品,于某主张张某承担所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最终判决:张某向于某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2万余元。【典型意义】随着公众对体重管理需求的提升,减肥产品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然而,有的经营者为追求非法利益,在减肥食品中添加禁止添加的成分,严重威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本案判决判令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减肥食品的违法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责任,彰显了司法对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零容忍”态度。本案同时提醒消费者,购买食品时应当从正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同时也要注意食品成分是否合法安全。案例6经营者虚构宠物品种信息构成欺诈——高某诉某宠物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高某经与某宠物公司沟通,确认购买一只纯种健康博美犬,并需提供犬只的品种证书。高某支付了8000余元价款。收到犬只四日后,高某将该犬送宠物医院检查,发现该犬存在髌骨脱位、上下颌咬合不全、鼻泪管阻塞等问题。某宠物公司提供的品种证书系伪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犬系纯种博美犬。高某诉至法院,请求某宠物公司退还8000余元并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信息,应当全面、真实,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宠物品种对于其市场价值具有重大影响,宠物品种证书是证明宠物品种真实性的重要凭证,是高某作出购买意思表示的重要考量因素。某宠物公司承诺销售附品种证书的纯种健康博美犬,但实际提供的证书虚假,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而且,高某收到宠物后,短期内即发现存在多种健康问题,与某宠物公司作出的承诺严重不符。某宠物公司对宠物品种信息作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最终判决:某宠物公司向高某退还购买款8000余元并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2万余元。【典型意义】近年来,“宠物经济”快速发展,宠物购买、饲养等相关消费持续增长,宠物消费纠纷也时有发生。人们在购买宠物时对宠物品种有不同的偏好,宠物品种是影响消费者消费决策的重要因素。部分经营者以“品种纯正”为突出宣传要素吸引消费者购买,但常因“货不对板”而引发争议。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对宠物品种信息作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有力维护宠物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宠物经营者诚信规范经营。【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18 11:21:14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新华社北京3月16日电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6年3月9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3月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代表最高人民法院作工作报告。新华社记者丁海涛摄各位代表:现在,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并请全国政协各位委员提出意见。2025年工作回顾2025年,党中央制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在党领导人民司法的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一年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下,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十四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决议,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绝对领导,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着力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最高人民法院收案29154件,结案31958件,同比分别下降16.5%、1.8%。全国各级法院受理审判执行案件3748.6万件,审结执结3620万件,同比分别增长10.8%、8.9%。一、恪守公平正义,以高质量司法保障高水平安全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有力防风险、保安全、护稳定,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坚决捍卫国家安全。深化反颠覆反分裂反恐怖反邪教斗争,推进反恐维稳法治化常态化。贯彻反分裂国家法,严惩“台独”顽固分子。对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李延贺依法定罪判刑。依法惩治向境外走私稀土、非法出售亲本种子种质资源等犯罪,筑牢国家战略资源安全司法屏障。有力维护公共安全。审结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4.6万件5.3万人,同比下降7.3%(件数,下同)。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严厉打击农村家族宗族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传统毒品犯罪连年下降,加大对新型毒品犯罪惩治力度,严格区分非法贩卖麻精药品与合理购药用药,发出司法建议推动加强监管。依法惩治非法寄递危险物品、油罐车非法装运食用油等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持续推进醉驾治理,办理醉驾刑事案件意见出台后,判刑人数由2023年32万降至2025年23.1万,因酒驾造成交通事故及致死、致伤数量均有下降。审结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4.1万件8.5万人,同比增长1.2%。对缅北“四大家族”犯罪集团16名主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域外侵害我公民犯罪依法必惩。严厉惩治腐败犯罪。审结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3.6万件4万人,同比增长22.4%,依法惩处唐仁健、罗保铭等57名原中管干部。对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白天辉依法判处并执行死刑。依法惩治预期收益、约定代持、政商“旋转门”等新型、隐性腐败犯罪。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审结行贿犯罪案件2724件3235人,同比增长10.1%。协同推进国际追逃追赃和跨境腐败治理,追缴、没收违法所得181.4亿元。依法惩治新型犯罪。过去五年审结危害网络安全犯罪案件9326件2.2万人,较上一个五年增长158.5%。2025年审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案件2.5万件3.8万人,同比下降62%,协同治理成效明显。依法惩治网络谣言、网络传销、网络暴力等犯罪,促进网络空间安全综合治理。两名青年非法获取并散布他人隐私信息,被依法定罪判刑。严惩以虚拟货币为媒介洗钱、逃汇等犯罪,协力防范非法跨境转移资金。明确驾驶人醉酒后启用辅助驾驶功能仍应承担刑事责任,不能以科技应用逃避法律追究。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严惩非法集资等犯罪,审结相关案件1.1万件2.2万人,同比下降0.6%。会同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金融监管总局等落实房地产融资协调等机制,促进保交房。审结金融案件270.7万件,同比增长1.8%,加强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推动司法与行政“数链协同”监管,促进地方中小金融机构规范经营,做实风险防控。推进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基层法院入驻县级综治中心实现全覆盖,加强指导调解,汇聚解纷合力。重庆法院依托综治中心开展“示范裁判+集中调处”,促使959户业主与开发商就房屋买卖纠纷达成和解,潜在2000余件纠纷消解于萌芽。“总对总”多元解纷合作单位增至18家,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自行调解纠纷65.4万件,同比增长4.3倍。规范立案,依法先行调解;推广67类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有力保障诉权。协同有关单位落实最高人民法院1至8号司法建议,完善行业监管,“抓前端”成效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到基层巡回审判3959人次,同比增长3.6倍,相关上访下降23.9%。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坚持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等刑事司法原则,依法宣告294人无罪,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1235人。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的权利。连续三年与司法部、全国律协工作会商,完善律师工作机制,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审结涉侦查、起诉、审判等国家赔偿案件6865件,并回溯错案成因、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前端预防。向3.8万名涉诉困难群众发放司法救助金8.5亿元。河南法院依法救助父母遇害的三兄妹,协同职能部门办理低保、减免学费,让孩子生活学业有保障。二、恪守公平正义,以高质量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着力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建设法治经济、信用经济,助力高质量发展行稳致远。服务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制定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助推发展新质生产力,审结知识产权案件49.6万件,同比增长0.3%。坚持依法有力保护知识产权。判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1.9万人,同比增长6.2%。发挥保全措施、先行判决、惩罚性赔偿等制度功能,及时救济权利、惩处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某数控机床技术秘密侵权案,判令恶意侵权人及其公司连带承担3倍惩罚性赔偿3.8亿元。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制定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调解工作指引,以调解促推合作、规范发展。两家低空经济头部企业因专利权引发系列纠纷,一判可能两伤,法院通过调解促成双方以“先许可使用、后协商费用”实现专利转化运用。维护良好创新秩序。深化知识产权非正常批量诉讼治理,依法驳回起诉2331件、司法处罚694件。依法惩治离职员工侵犯商业秘密,张某等14人非法获取原公司芯片技术信息,被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判刑;同时保障人才有序流动,郑某离职后从业与原公司商业秘密无实质关联,法院认定其不违反竞业限制。促进人工智能规范发展。依法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案件,准确把握科技创新“容错”空间。某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服务中出现差错,研发者已善尽注意义务,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对利用人工智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坚决依法规制,促进科技向善。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审结涉经营主体行政许可、行政协议类案件2.5万件,同比增长4.7%,落实“非禁即入”,促推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某地就共享电单车设定特许经营权并授予特定公司,法院审理认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依法判令撤销。助力整治“内卷式”竞争,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认定构成垄断案件27件;审理两大电商企业“二选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引导双方互联互利、共促消费。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典型案例,整治招投标内外勾结、代理机构牵线勾连、投标人串通围标等行为。促进市场要素高效配置。审结破产案件3.2万件,同比增长5.1%,助力1481家企业重获新生,推动2.9万家“僵尸企业”依法出清,化解债务4万亿元,盘活存量资产1.1万亿元。天津法院审理某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案,依法处置所涉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等,助力停滞近10年的“117项目”复工续建。河北、辽宁、吉林、江西、山东、河南、西藏、宁夏、新疆等地在省级层面健全破产工作行政与司法联动机制,南京、宁波、合肥、佛山、成都、西安等地深化破产事务中心建设,实现破产审判效能、企业重整效率和资源配置效益“三提升”。深圳深化个人破产制度实践,首例个人破产清算案当事人按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的方案积极偿债,4年考察期满被依法免除剩余债务。厦门个人破产保护条例施行4个月,已立案审查个人破产案11件。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会同中国证监会出台意见,协同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审结涉证券、期货、基金等案件2.5万件,同比增长53.6%。严惩欺诈发行、财务造假、操纵市场等违法犯罪,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某上市公司虚增营收11亿元,法院依法判处实际控制人有期徒刑六年,判令公司赔偿投资者损失7.7亿元。激发各类经营主体活力。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以平等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出台贯彻民营经济促进法25条举措。持续规制企业“以大欺小”,在709起案件中认定大企业将收到第三方款项作为付款条件的合同条款无效,帮助中小企业收回账款19亿元。某单位以受审计为由拖延支付货款,法院审查认定该审计与交易无特定关联,依法判令付款2686万元。严惩涉企敲诈勒索、造谣抹黑等违法犯罪。某网络主播持续诋毁、严重侵害某知名企业商誉及经营者名誉,河南法院判令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60万元并公开道歉。规范涉企执法司法。坚决纠治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加强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司法监督,纠正涉企过罚失当等问题367个。坚决防止和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认定69件已诉案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再审改判6家企业、12名企业经营者无罪。促进完善公司治理。审结涉股东出资、股权转让等公司纠纷案件15.1万件,同比增长39.5%。某新能源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因两个股东意见不合面临强制清算,湖北法院调解促成股权转让,公司上亿资产及绿色产能得以持续经营利用。依法审理家族纷争引发的公司内部纠纷案件,促进企业规范经营、财产依法传承。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审结涉数据权属、交易等纠纷案件908件,同比增长25.6%。发布指导性案例,规范数据采集、使用等行为,促进数据要素价值充分释放。综合运用商业秘密保护、著作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等规范,惩治侵犯数据权益行为。江苏法院审理某数据纠纷案,依法认定窃取数据集合、开发数据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3000万元。审结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件915件,同比增长65%,明确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妥善审理涉平台算法案件,依法规制算法滥用。四川法院审理某电商平台纠纷案,统筹保护商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解决了多个平台存在的退款规则不公问题。服务全面绿色转型。深化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司法实践,积极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提供丰富样本。执法司法协同加强长江、黄河大保护,守护秦岭、青藏高原生态,共同建设美丽中国。惩治环境违法犯罪。审结生态环境资源刑事案件2.4万件,同比下降5.4%,民事案件16.4万件,同比增长8.4%。浙江法院对非法排放废盐酸污染湖泊的涉案企业及10名责任人员定罪判刑,并判令赔偿修复费用等4.8亿元。助力环境综合整治。会同生态环境部等优化机动车环境监管。会同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专项整治农村乱占耕地建房。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保护黑土地司法解释,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法院严厉惩治盗采滥挖黑土地犯罪。发挥行为保全、先予执行等制度功能,发出禁止令208份,避免生态损害发生或扩大。重庆法院将案涉生态损害赔偿金交由生态受损地云南开展修复。福建法院探索生态修复监督人机制,解决修复标准不一、监督不力等问题。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审结涉碳案件115件,同比增长6.5%,推动完善涉碳金融、碳税、碳排放治理规则。河南法院审理某大气污染行政处罚案,发现企业投入大量资金使用环保材料、明显降低环境影响,即以调解促推实质解纷,主管机关依法调减处罚并指导企业升级环保技术、完成绿色转型。促进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制定司法解释,支持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依法保障群众知情权。会同有关部门深化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3+N”机制建设,开展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联合培训,统一执法司法标准,提升执法司法质效和公信力。对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不服提起的诉讼同比下降17.2%,经复议案件行政机关败诉率同比下降0.7个百分点,行政案件上诉率、申请再审率同比分别下降3.6个、2.6个百分点。服务强军兴军。审结涉军案件8133件,严惩破坏军事设施、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公正高效化解涉军事训练用地、部队工程建设等纠纷,发挥专门审判、军地联动优势,服务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完善军地法院民事案件管辖,促进军地和谐、军民团结。河北、山西、江西、山东、湖南、贵州、陕西、甘肃法院加强井冈山革命遗址、红军长征遗址遗迹、抗战纪念设施等司法保护,赓续弘扬人民军队荣光。三、恪守公平正义,以高质量司法守护高品质生活牢记人民司法为人民,始终把屁股端端地坐在老百姓的这一面,公正司法,为民解忧,切实保障和增进民生福祉。积极回应群众司法诉求。民法典施行五年来,审结物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分别为175.2万件、96万件、556.6万件,年均分别增长0.7%、5.1%、7.1%;适用新规审结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指定遗产管理人、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案件分别为3.3万件、1680件、1743件,年均分别增长20%、181.2%、69.9%。营造友好婚育环境。持续推动治理高额彩礼,规制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婚介机构不当牟利,严惩以婚嫁为名实施诈骗。马某组织多名女子“闪婚闪离”,骗取15个家庭200余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严惩家庭暴力犯罪,发布典型案例教育警示。依法审理涉生育福利、托育服务、辅助生殖等案件,助力生育支持政策落地。营造安心养老环境。依法严惩冒牌低价旅游、违法促销保健品等坑老诈骗犯罪。依法审理涉老年人赡养、养老服务、遗产管理等案件,引导尊老助老。依法维护超龄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等权益,保障老有所为。营造放心消费环境。依法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有力规制平台商家“刷单炒信”、虚构评价等行为。持续规制“知假买假”,严惩以打假为名敲诈勒索。制定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整治“卷款跑路”、“霸王条款”等突出问题。打击消费补贴诈骗犯罪,任某等4人非法套取政府消费券补贴87.9万元,四川法院依法对其定罪判刑。营造和谐医疗环境。审结医保骗保犯罪案件1433件2807人,同比增长24%,追赃挽损5亿余元。妥善化解医患纠纷,判决未尽告知说明义务致患者损害构成侵权;善尽诊疗义务、符合诊疗规范的行为依法免责,医院担责案件占比下降9.5个百分点。北京、黑龙江法院探索“专家论证+司法审查”机制,破解复杂医疗纠纷专业判断难题。营造崇法尚德社会环境。判决物业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消防安全、督促无果后清理楼道杂物不构成侵权;拉架一般过失致人受伤不担责;乘车强行落座、挤压并辱骂他人构成人格权侵害,保护善举、惩戒恶行。服务高质量充分就业。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审结劳动争议案件67.4万件,同比增长9.8%。审理追索劳动报酬案件7.5万件,帮助追回农民工工资等劳动报酬241.2亿元。制定司法解释,明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定、转包分包用工责任等法律适用问题,用心服务稳就业、利企业。依法规制不合理考核辞退员工行为。余某连续工作超8小时、公司未安排人员接替,因闭眼小憩3分钟被辞退,法院认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持用人单位解除虚构病情、消极怠工员工劳动合同,支持用人单位无需向故意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支付两倍工资,规制频繁“闪辞”以经济补偿牟利的劳动“碰瓷”。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零容忍。审结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万件4.4万人,同比下降1.8%,判令1199人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工作,对残害未成年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加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治理。坚持宽严相济、惩教结合,对已满14周岁犯故意杀人罪的某未成年人依法顶格判处无期徒刑,对2356名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判处五年以上重刑,对5822名轻微犯罪未成年人依法从宽处罚。综合施治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未成年人犯罪高发势头得到有效遏制。促推形成未成年人保护合力。综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更利“六大保护”相融互促。河南法院审理继母虐待女童案,刑事民事同步审理,对继母依法定罪判刑,并判令变更抚养关系、赔偿人身损害。依法撤销997名不适格父母监护人资格,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依法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435份,同比分别增长66.7%、90.8%。依法审理涉校园侵权案件,学校尽职免责,家校同心共育,更利孩子健康成长。努力解决“执行难”。持续加大执行力度。完善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联动机制,保全执行583.7万件,同比增长4.6%,民事裁判自动履行率同比增长2.7个百分点,执行到位2.2万亿元。以提级或指令等方式交叉执行案件26.8万件,取得实质进展或化解10.5万件,执行到位845.6亿元。内蒙古法院提级执行某大型企业系列案,56件案件全部执结,60余家中小企业胜诉权益得以兑现。加大失信惩戒力度,判处4461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某被执行人谎称就医骗取临时解除限制高消费令却出境赌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区分情形促执行。加强审查甄别,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不纳入失信名单,对有意愿有潜力偿债的被执行人,用好失信惩戒宽限期、“活封活扣”等措施,失信名单人数继2024年首次下降后再降5.2%。某公司被申请强制执行,安徽法院鉴于其有偿债可能,促成执行和解,准许经营自救,最终按期偿还900万元欠款。江西多部门在党委领导下联动治理“执行难”,化解积案2.5万件。保护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审结涉港澳台案件3.1万件,同比增长15.6%。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司法规则衔接,认可并执行在大湾区内地九市设立的港资澳资企业选择港澳为仲裁地的裁决。广东法院特邀港澳调解组织调解近千起涉外涉港澳纠纷案件。邀请129名台胞调解员入驻涉台调解平台,妥善化解涉台胞台企权益保护纠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地选聘港澳台同胞和侨胞担任人民陪审员、调解员参与相关司法活动。会同中国侨联加强侨益司法保护。某侨胞因百年老房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会同侨联等成功调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四、恪守公平正义,以高质量司法助力高水平开放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提升涉外审判质效和公信力,服务开放合作、互利共赢。坚决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十四五”时期,共审结涉外案件15.9万件,较“十三五”增长66%,其中知识产权、海事案件分别为4.9万件、1.2万件,同比分别增长115.9%、84.6%。坚定维护我国司法主权。贯彻反外国制裁法,有力反制非法制裁和“长臂管辖”。某外国公司以我国某公司受制裁为由拒签提单,我国法院依申请出具强制令,责令外国公司交付提单,并判令赔偿损失。全面行使司法管辖权,某运营专利外国企业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影响我国市场竞争秩序,某境外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损害我国投资者利益,我国法院分别适用反垄断法、证券法等法律的域外效力条款进行管辖。加强海外利益司法保护。引导“走出去”企业依法经营、防范风险。我国某企业在国外承建项目已验收通过,外国业主滥用索兑权请求支付保函款项,北京法院依申请裁定中止支付,依法阻止向我国企业转嫁商业风险。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严格遵守国民待遇等世贸组织原则,营造公平、透明、非歧视、可预期营商环境。某中外合资公司经营期限即将届满,中方股东滥用表决权拒绝分配利润,吉林法院依法保障外方股东权益,该股东扩大在我国投资,又注册了新的公司。陕西法院审理某破产重整案,适用海牙《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便利规则,积极引导境外债权人申报债权,全面平等保护境内外债权人利益。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知识产权,判决某外国企业在国外形成的商业秘密依法应予保护;认可补交实验数据,判定某外国企业药品专利申请应予授权。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北京、上海法院的公正性、认可度全球最优。持续打造纠纷解决优选地。完善涉外审判机制。制定国际商事法庭高质量发展意见,创新涉外送达和跨境诉讼服务,完善域外法查明机制,提高涉外审判效能。重庆、云南、甘肃、青海等15地法院深化域外法查明合作,广西法院推进“东盟语料库”司法应用,以规则机制“软联通”服务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上海海事法院推广管辖协议示范条款,当事人约定由其管辖的案件由2021年361件增至2025年712件;2025年外籍当事人在所涉争议与我国没有实际联系情况下选择由其管辖23件。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机衔接。依托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公正高效调解涉外案件155件。两艘油轮碰撞后分别在我国和另一国提起平行诉讼,我国法院更早促成双方和解并全部履行到位,展示了中国司法的公正、专业、高效。依法履行司法审查职责,支持和监督仲裁发展,办理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2.1万件,同比增长12.8%;办结申请承认(认可)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案件108件。支持粤港澳大湾区联动打造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完善海南自由贸易港全岛封关运作司法服务保障举措。海南法院对接临时仲裁制度创新,顺利审结执结自贸港首例涉外临时仲裁案。坚持善意文明司法。探索“班轮扣押预告”机制,被申请扣押班轮提供担保后可继续运营,保障扣船申请人合法权益,同时避免船东更大损失。依法依约办理国际司法协助案件6061件,同比增长7.4%,协助送达民商事文书平均时间缩短12天。基于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依法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972件,同比增长2倍,我国民商事裁判也得到越来越多国家承认和执行。积极参与全球治理。我国司法实践促推国际贸易制度创新,《可转让货物单证公约》获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促进涉中欧班列、“一带一路”跨境多式联运和贸易融资便利化。首个以中国城市命名的国际海事公约《北京船舶司法出售公约》正式生效。联合国贸法会、环境署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收录我国法院典型案例210件。培训来自38个国家和地区的419名法官和司法官员,举办第二十次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最高法院院长会议、生态文明贵阳国际论坛环境司法主题论坛等,促进法治文明交流互鉴,立足司法推动四大全球倡议实践。五、恪守公平正义,规范司法权力运行突出政治统领,强化制约监督,锻造过硬队伍,保障审判权依法规范、优质高效运行。加强人民法院政治建设。系统总结习近平法治思想司法实践,编写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以9955个实务问答,帮助全国法院干警强理论之基、解实践之惑。扎实开展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一体强党性、塑作风、严纪律。深入开展向丁宇翔、边晓斌、王佳佳等英模学习活动,激励广大法院干警忠诚履职、挺膺担当。13名司法人员恪尽职守、秉公司法,为党和人民的审判事业献出宝贵生命。加强审判监督管理。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做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院庭长带头办理疑难案件,并阅核案件1416.3万件。强化典型案件裁判示范引领,上级法院提级审理案件3200件,同比增长8.5%。清理两年以上长期未结、久押不决案件10176件,积案再降12.6%。最高人民法院制发司法解释15件、指导性案例20件、典型案例101批641件。人民法院案例库已入库案例5300余件,法答网答疑89万余条,有力促进了裁判标准统一。深化和规范司法公开,上网公布裁判文书1097.9万份,同比增长13.3%。强化科学管理,审判质效持续趋优,“案-件比”下降0.07,上诉率、申诉申请再审率分别下降2.4个、0.6个百分点,减少衍生案220余万件。用好科技赋能司法。落实党中央部署,推进全国法院在“一张网”、一个平台办案办公。发挥网络贯通和规则统一优势,统筹办理异地关联案件、甄别纠治虚假诉讼,把全流程监督落实到每一个案件。积极稳慎研发人工智能辅助审判系统,坚持“辅助”定位,司法责任主体只能是法官。纵深推进全面从严管党治院。各级法院党组切实履行政治责任、主体责任,自觉接受纪委监委及其派驻机构监督。对8个高级人民法院开展司法巡查和专项审务督察。落实法官惩戒制度。规范离任人员管理。严格执行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以零容忍态度严惩司法腐败,最高人民法院9名干警、地方法院995名干警因利用审判执行权违纪违法被查处。全面建强基层基础。会同机构编制部门统筹调配使用政法专项编制1353个,将有限资源充实到审判任务最重的基层一线。会同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范聘请退休法官从事调解工作,3700多名退休法官为化解矛盾纠纷贡献“银发力量”。第二批相对薄弱基层法院“脱薄”向强,100个“枫桥式人民法庭”示范引领,提升基层司法能力。福建、宁夏法院互派干部交流锻炼,深化闽宁司法协作。选派248名优秀干部援藏援疆援青。六、恪守公平正义,自觉接受各方面监督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完善接受监督、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广泛凝聚推动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合力。依法接受人大监督。落实十四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办理代表建议469件、代表审议意见4072条、日常建议247件,专题研究、逐项落实。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海事审判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审议意见,切实提高海事司法能力。邀请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法院、专题调研、旁听庭审、见证执行等3730人次,在接受监督中获得有力支持。认真落实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及规范性文件审核报备制度机制。自觉接受民主监督。办理全国政协提案185件,认真研究、采纳并及时反馈。积极采纳全国政协双周协商座谈会建议,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质效。走访、接待全国政协委员204人次。加强同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沟通,认真听取意见建议。与全国工商联等举办第六届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大会,共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高质量发展。依法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公正审理抗诉案件8728件,依法改判3992件,同比分别下降15.3%、5.2%。专题分析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案件情况,进一步提升办案质效。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执行工作监督,合力解决“执行难”。广泛接受社会监督。认真听取来自各行各业特约监督员和特邀咨询员意见建议。公开听证申诉信访案件1.6万件,同比增长63.8%。与司法部召开人民陪审员工作会议,34万名人民陪审员为弘扬司法民主、提升司法公信发挥着更大作用。会同人民日报社、新华社、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等讲好新时代中国法治故事。各位代表,2025年“十四五”圆满收官,我国发展取得新的重大成就,中国式现代化迈出新的坚实步伐。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同步,人民法院坚定不移沿着正确方向阔步前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锻造过硬法院队伍,审判质效持续提升,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更加完善,为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法治中国作出积极贡献。人民法院工作的发展进步,根本在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航掌舵,在于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科学指引,得益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国务院大力支持、全国政协民主监督,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和无党派人士民主监督支持,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热忱关心、支持和帮助。在此,我谨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表示衷心感谢!我们清醒认识到,与党和人民要求相比,人民法院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一是学思践悟习近平法治思想仍需久久为功,运用党的创新理论破解审判工作新题难题的本领还要增强。二是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能力仍有差距,司法服务保障针对性协同性实效性还需提高。三是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有待完善,司法公信和权威还需持续提升。四是“案多人少”矛盾依然突出,定分不易、止争尤难,审判资源配置还需优化,专业审判人才培养亟待加强。五是一些干警违纪违法问题仍有发生,正风肃纪反腐必须一步不停歇、半步不退让,全面从严管党治院永远在路上。我们将突出问题导向,在党中央坚强领导和各方支持下努力解决。2026年工作安排2026年是“十五五”开局之年。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定法治自信,更加注重法治与改革、发展、稳定相协同,更加注重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贯彻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和中央政法工作会议部署,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为实现“十五五”良好开局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第一,忠诚履职,做深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落实国家安全责任制和维护社会稳定责任制。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惩颠覆分裂、渗透破坏、间谍窃密、宗教极端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依法从严从重惩治严重暴力犯罪。健全扫黑除恶常态化机制。加大对电信网络诈骗、毒品、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犯罪惩治力度。依法惩治腐败犯罪。防范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完善网络空间治理司法政策。加强个人信息安全司法保护。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治理,扎实做好法治副校长工作。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监督、支持依法行政。协同推进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落实涉诉信访工作法治化,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实质性化解。进一步提高民事、行政案件办理质效,做好释法说理,做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助力创新驱动发展。促进数字经济、“人工智能+”等规范发展。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贯彻民营经济促进法。健全规范涉企执法司法长效机制。完善司法判决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机制。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典,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加大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力度。助力高质量推进城市更新和乡村全面振兴。强化海外利益司法保护。强化涉军维权工作,切实维护英雄烈士、军人军属、军队文职人员、退役军人合法权益。加强港澳台侨同胞权益保护。保障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有序就业环境。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营造全社会崇尚法治、恪守规则、尊重契约、维护公正的良好环境。第二,守正创新,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机制。坚决落实司法体制改革部署,深入实施人民法院“六五改革纲要”。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提高司法裁判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快涉外审判体系和能力建设,提高海事司法能力。规范专门法院设置。深化行政案件级别管辖、集中管辖、异地管辖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加强执行规范化建设。持续优化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管理。积极规范做好司法建议工作。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加强和规范先行调解。完善高效便民、智慧精准的诉讼服务体系。加强相对薄弱基层法院建设,优化人民法庭布局。做好援藏援疆援青工作,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法院建设。加快推进数字法院建设,加强科技赋能司法。第三,严管厚爱,锻造堪当重任的新时代法院铁军。坚持政治建设、业务建设、职业道德建设一体推进。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和各方面监督。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陪审员工作情况。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激励担当作为。深化与法学院校协同育人机制,加快培养储备涉外、金融、破产、知识产权、环境资源等专业化审判人才。鼓励和支持退休法官发挥优势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持之以恒推进全面从严管党治院,狠抓“三个规定”落实,健全司法责任追究机制,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确保公正廉洁司法。各位代表,新时代新征程,我们将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本次会议要求,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凝心聚力,实干担当,为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17 09:58:57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新华社北京3月16日电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6年3月9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3月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工作报告。新华社记者翟健岚摄各位代表:现在,我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并请全国政协各位委员提出意见。2025年工作回顾2025年,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十四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决议,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积极融入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聚焦建设更加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法治担当,强化检察监督,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持续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检察实践,各项检察工作取得新成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各类案件346.7万件,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8151件。一、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推进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依法履行检察职能,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全力保障国家长治久安。全年批准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66.4万人,提起公诉140.4万人,同比分别下降11.7%和13.9%。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持续向好,是世界上最安全国家之一。坚决捍卫国家安全。依法从严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坚决打击敌对势力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完善反恐怖反分裂检察办案协作机制,依法保障新疆、西藏等地持续稳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促进香港长期繁荣稳定。依法惩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着力维护社会稳定。严惩严重暴力犯罪,起诉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犯罪5.4万人。一体推进扫黑除恶与“打伞破网”,起诉涉黑恶犯罪9870人、“保护伞”65人。严惩拐卖人口、涉枪涉爆、制毒贩毒等犯罪,起诉3.99万人。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核准追诉发案超过二十年的命案凶手380人,让罪犯难逃法网。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84.8%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环节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服判率96.9%,高出未适用该制度案件33.4个百分点,促进服判息诉,修复社会关系,彰显犯罪治理效能。持续落实办理醉驾刑事案件意见,受理审查起诉危险驾驶犯罪25.5万人,起诉23.04万人,同比分别下降21.5%和16.5%,全国涉酒驾醉驾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13.8%,醉驾治理成效不断巩固。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制定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案件意见,推动常见多发犯罪依法治理,提升人民群众安全感。坚定维护国防和军事利益。深化军地检察协作,起诉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事管理秩序等危害国防利益犯罪362人;办理国防和军事领域公益诉讼437件,推动加强军用机场、军用航道等保护。针对破坏军用输油管道、通信光缆、人防工程以及无人机“黑飞”闯入军事区域航拍等问题,指导山西、浙江、湖北、贵州等地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监管,维护军事安全。持续推动网络生态治理。依法惩治网络暴力、网络谣言、网络敲诈、“网络水军”等违法犯罪,起诉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18.2万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起诉6.9万人。严厉打击跨境电诈犯罪,针对缅北犯罪集团武装庇护电诈、残害我国公民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依法以涉嫌诈骗、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对285人提起公诉、从严惩处。加强公民个人信息司法保护,起诉相关犯罪6142人,办理公益诉讼4456件。林某等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设立网络群组实施“开盒”,北京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坚决维护网络空间秩序。依法协同推进社会治理。结合履职办案,针对发案单位、行业等管理漏洞制发检察建议1.7万件,促进源头治理。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入推进检察信访工作法治化,推动群众信访件件有回复从“做得到”向“做得好”提升。全国县级检察院全面派员入驻综治中心,依法化解矛盾纠纷。深化重复信访化解攻坚,落实各级检察院领导干部接访下访制度,包案办理信访5.4万件,涉检信访、重复信访、集体访同比分别下降0.5%、2.5%和15.7%。石某因交通事故致残诉请民事赔偿被驳回,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查明石某瘫痪卧床三十余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指导案件涉及的黑龙江、安徽两省检察机关协同当地相关部门开展救助帮扶,推动案结事了人和。以公正司法引领法治风尚。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检察履职,以法律监督弘扬法治精神,促进社会稳定。全国检察机关对审查认定属正当防卫的,依法不捕不诉339人。王某与深夜潜入家中的行窃者搏斗致其死亡,陈某反抗不法侵害时致施暴者受伤,广西、浙江检察机关均认定属正当防卫,持续彰显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江西、海南检察机关办理公园内放任烈犬伤人案、高空抛物扰乱公共秩序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促进规范社会行为。福建、甘肃、青海等地检察机关对见义勇为的社区矫正对象,依法监督推动减刑,鼓励崇法向善。二、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高质量发展坚持在把握大局中找准检察定位,在融入大局中履行检察职责,在服务大局中推动检察工作,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积极参与反腐败斗争。受理各级监委移送职务犯罪3.05万人,起诉2.9万人,同比分别上升10.8%和20.5%,其中起诉吴英杰、唐仁健等原省部级干部44人。协同整治重点领域腐败,起诉金融、国企、能源等领域职务犯罪9174人。从严惩治群众身边腐败,起诉乡村振兴、养老服务、殡葬等领域职务犯罪7609人。依法惩治利用职权实施的预期收益、约定代持、虚增交易环节等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起诉832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起诉行贿犯罪3292人,同比上升7.3%。协同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跨境腐败治理,配合相关部门劝返、遣返、引渡潜逃境外犯罪嫌疑人17人,对李传良等12名逃匿、死亡的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大惩治经济犯罪力度,起诉13.7万人,促进建设法治经济、信用经济。联合公安部、海关总署等打击走私出口战略矿产等走私犯罪,起诉9874人。联合金融监管总局等依法治理金融领域非法中介乱象,参与打击非法集资等专项行动,起诉金融犯罪2.5万人。会同中国证监会加强资本市场法治建设,起诉财务造假、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发行等证券犯罪418人。加大反洗钱力度,起诉利用虚拟货币、地下钱庄等实施洗钱犯罪3259人。依法起诉涉税犯罪1.3万人。协同税务总局开展成品油零售企业涉税监管专项行动,以公益诉讼督促查补税款12.8亿元。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检察履职,起诉损害商誉、强迫交易等犯罪9797人,办理公益诉讼157件,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加强涉企执法司法监督。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贯彻民营经济促进法,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服务稳就业、稳企业、稳市场、稳预期,促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积极参与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部署开展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专项监督,依法办理案件1.99万件,监督侦查机关撤案2471件,决定不起诉3539人,监督解除、返还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26.3亿元。某地侦查机关违规对外省某公司人员以涉嫌犯罪立案侦查,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扣押、冻结财物,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依法监督纠正。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服务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优化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依法保障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与国家版权局等共同挂牌督办109件重大侵权盗版案件,起诉侵犯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和假冒专利等犯罪1.9万人。某半导体公司离职人员向境外机构非法提供原公司商业秘密,浙江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依法惩治侵犯人工智能、电子商务等领域数据安全犯罪,起诉4739人。办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3658件,深化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专项监督,促进营造良好创新环境。服务美丽中国建设。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起诉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3.3万人,办理公益诉讼4.7万件,追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0.3亿元。部署开展鸟类野生动物保护专项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挂牌督办13件重大案件。会同生态环境部、水利部等完善协作机制,加强长江、黄河、珠江等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针对环渤海地区入海河流污染、海域非法养殖等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立案,天津、河北、辽宁、山东等地检察机关同步办理案件581件。组织陕西、湖北、四川、青海等地检察机关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指导广西检察机关助力整治矿业领域涉重金属污染问题。开展服务绿色低碳发展专项监督,办理公益诉讼1.3万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服务协调发展。积极参与城市治理,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动城乡融合发展。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起诉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4089人,助力守牢耕地红线。指导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等地检察机关加强农产品相关地理标志司法保护,组织山西、河南、湖北、湖南等地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保护饮用水安全。服务区域协调发展,指导京津冀、沪苏浙皖、川渝等地检察机关加强办案协同,支持广东检察机关推进粤港澳大湾区海洋保护协作。服务文化强国建设。持续打击文物犯罪,起诉盗掘古墓葬、倒卖文物等犯罪1536人。办理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公益诉讼5248件。支持黑龙江、四川、贵州、云南等地检察机关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指导山西、河南、宁夏等地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长城保护公益行动,组织内蒙古、陕西、甘肃检察机关加强秦直道遗址保护,助力赓续历史文脉。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深入贯彻习近平外交思想,融入涉外法治工作大协同格局,加强涉外检察工作,起诉涉外刑事犯罪5.5万人,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254件。指导海南、广东、广西等地检察机关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全岛封关运作。组织北京、上海、重庆等地检察机关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等建设。协同加强反制裁、反干预、反“长臂管辖”斗争。加强海外利益司法保护,依法维护我国公民、企业合法权益。接待12名外国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来华访问,214名外国检察官来华培训和研修,在广州举办中非检察合作论坛,支持香港承办中国-东盟成员国总检察长会议,服务大国外交。三、坚持民生为大,依法维护人民权益践行为民宗旨,深化“检护民生”专项行动,加强民生司法保障。切实办好民生领域案件。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司法保护,起诉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犯罪1.2万人,办理公益诉讼2.7万件。协同深化农资打假专项行动,起诉制售假冒伪劣种子、化肥、农药等犯罪461人。联合开展社保、医保领域欺诈骗保专项整治,起诉相关犯罪5256人,监督纠正虚假诉讼573件,守护老百姓“养老钱”“救命钱”。起诉伤医扰医犯罪108人,促进平安医院建设。起诉重大责任事故、危险作业等犯罪4494人,保障生产安全。依法协同纠治预付消费、直播带货等领域突出问题,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维护英雄烈士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起诉侵犯英烈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犯罪599人,办理公益诉讼1863件。开展英烈和红色文物保护专项活动,组织吉林、江苏、江西、山东等地检察机关加强抗日战争遗址保护,指导天津、辽宁、湖南、贵州等地检察机关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传承红色基因。保障劳动者权益。会同全国总工会等发布劳动法律监督“一函两书”典型案例,依法打击“垫资入职”“付费内推”等求职诈骗犯罪。积极参与治理欠薪工作,起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1190人,支持农民工提起讨薪诉讼2.8万件,追索欠薪13.5亿元。开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监督活动,办理公益诉讼690件。上海检察机关针对某些快递物流平台“延误就罚款”“投诉即扣费”等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职,推动优化算法规则,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强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防治。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零容忍,起诉7.3万人。对涉罪未成年人依法惩治、教育、感化、挽救,起诉5.6万人;对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认罪悔罪的,附条件不起诉1.6万人。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核准追诉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24人,恶性犯罪必须惩治。协同加强专门学校建设,推进建立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矫治体系,持续推动强制报告、入职查询等制度落实,促进增强“六大保护”合力。检察机关起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和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同比分别下降2.2%和9.8%,为近五年首次“双下降”。维护特定群体权益。强化妇女权益保障。深化与全国妇联等协作,发布反家暴典型案例,起诉侵害妇女人身权益、人格尊严等犯罪4.3万人,办理公益诉讼2259件。针对有的用人单位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违法解除聘用等问题,上海、江苏、山东等地检察机关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监管,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强化老年人权益保障。会同民政部等健全工作机制,起诉侵害老年人权益犯罪5.03万人,办理涉老年人监护、赡养等诉讼监督案件1562件。某监护人不顾失能老人利益出售其房产,北京检察机关受理监督申请,依法提出抗诉,再审改判买卖无效。强化残疾人权益保障。联合中国残联等发布典型案例,办理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诉讼4723件。指导福建、湖南、云南、陕西等地检察机关监督推动交通枢纽完善无障碍设施、公共服务软件增加语音播报模块,帮助残障人士共享便捷生活。保障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依法办理涉港澳台和涉侨案件2180件。深化与港澳执法司法机构交流合作。支持福建、广东等地检察机关加强对台司法联络窗口建设。会同中国侨联推进检侨合作,加强涉侨检察工作,促进凝聚侨心侨力侨智。完善便民利民检察举措。持续建好12309检察服务中心,深化线下大厅、线上平台、热线电话等有机融合,优化控告申诉、案件查询、法律咨询等功能,方便群众参与诉讼、表达诉求。对权益受损但提起诉讼确有困难的弱势群体,支持提起民事诉讼4.2万件。落实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向因案致困的4.3万名当事人发放司法救助金6.2亿元,彰显司法温度。四、强化检察监督,促进公平正义推动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坚持依法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维护执法司法公正。全国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1.7万件,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63件,指令省级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18件。强化刑事检察监督。加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职能。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原则,准确把握逮捕、起诉法定条件,依法不批捕32.6万人、不起诉34.7万人。全面加强案件审查,对应当逮捕、应当起诉而未提请批捕、未移送起诉的,追加逮捕1.01万人、追加起诉2.9万人。侦查机关曾以涉嫌抢劫罪对赵某提请批捕,甘肃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某作案,依法不批捕并持续监督,十五年后真凶落网。加强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深化落实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对应立不立的监督立案1.7万件、不应立而立的监督撤案4.4万件,对侦查活动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8.7万件次。加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监督,分别提出纠正意见1.3万件次和8080件次。协同公安部专项清理刑事“挂案”27.8万件。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5778件,法院审结4713件,其中改判、发回重审占71.1%。对刑事审判活动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1.1万件,法院采纳率96.6%。经检察机关依法监督,有罪改判无罪79人,无罪改判有罪51人。车某等3人因强奸、故意杀人、伪证案被判刑而持续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原案缺乏关键证据,依法提出抗诉,再审改判无罪;推动继续侦查、抓获真凶,依法提起公诉,做到不错不漏,维护司法公正。强化民事检察监督。认真贯彻民法典,对认为确有错误的民事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1.1万件,法院审结9175件,其中改判、发回重审、调解及和解撤诉占90.7%。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3.98万件,法院采纳率97.4%。深化虚假诉讼专项监督,督促纠正5728件,起诉虚假诉讼犯罪734人。一些二手车商“围猎”司法工作人员,提起虚假诉讼,骗取车辆过户,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等地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纠正101件,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7人。强化行政检察监督。对认为确有错误的行政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646件,法院审结387件,其中改判、发回重审、调解及和解撤诉占76%。对行政审判活动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9569件,法院采纳率98.1%。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依法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提出检察建议3427件。对涉嫌犯罪案件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3238件,对被不起诉人应受行政处罚的提出检察意见14.1万人,推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强化执行活动监督。加强刑事执行监督。完善“派驻+巡回+科技”监督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10省11个监管场所开展跨省交叉巡回检察。依法纠正判处监禁刑罚罪犯未交付执行1.1万人,推动解决收押难、送监难等问题;监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6369人次;督促收监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社区矫正对象4139人;提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纠正意见3.1万件,着力提升刑罚执行质效。加强民事执行全程监督。对民事执行活动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5.5万件。部署开展涉民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专项监督,推动恢复执行4082件、执行到位11.8亿元。加强行政执行监督。对行政诉讼执行和非诉执行活动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1.9万件。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坚决维护公共利益,聚焦法定领域依法全面履职,立案办理公益诉讼13.6万件,其中行政公益诉讼12.4万件、民事公益诉讼1.2万件。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8.2万件,行政机关回复整改率96.9%。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7305件,99.8%得到裁判支持。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强化检察监督,加强公益诉讼”。202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配合,推动将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公益保护领域的原创性成果法制化。依法开展检察侦查。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等犯罪,依法立案侦查1372人,惩治司法腐败。侦查人员张某等人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串通,利用刑事手段打击另一公司,宁夏检察机关以涉嫌徇私枉法罪依法查处,并监督撤销原案,张某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确需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依法立案侦查69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辩护人的选择权和辩护人的会见权。联合司法部制定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工作规定,健全线上、现场、异地阅卷机制。会同司法部、全国律协发布典型案例,督促纠正阻碍律师执业权利问题704件。推进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五、强化接受监督意识,确保检察权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加强对检察权运行的制约监督,规范权力运行,保障严格依法履职、公正司法。积极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刑罚执行监督工作,认真落实审议意见。邀请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参与检察活动1625人次,走访全国人大代表2257名。对全国人大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213件书面建议,审议报告、视察调研时提出的4011条意见建议,均认真办理、答复反馈。制定检察机关规范性文件同步备案意见,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积极主动接受民主监督。邀请全国政协委员参与调研、检察听证等活动319人次。认真办理全国政协提案76件。组织特约检察员专题调研检察工作。持续加强与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各人民团体沟通联系,充分听取意见,切实改进工作。依法接受执法司法履职制约。对侦查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不捕不诉案件,依法重新审查,改变原决定159人。对法院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逐案认真复查,加强反向审视。深化和规范检务公开。制定检务公开工作意见,推进“阳光检察”。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履职办案15.7万件次。对拟不捕不诉、申诉复查等案件,举行检察听证16.4万件次。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16场,发布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白皮书,组织全国检察机关举行检察开放日7509场,接受社会监督。六、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切实加强过硬检察队伍建设强化自身建设,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检察铁军,更好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使命。切实加强党的政治建设。坚持不懈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组织全员政治轮训,做到深学之、笃信之、践行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向党中央请示报告重大事项28件。加强检察机关党的建设,强化政治督察,统筹抓党建带队建促业务。深入推进文化润检、文化强检,凝聚求真务实、担当实干的精神力量。17名检察人员获评全国先进工作者,重庆检察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团队代表荣获“时代楷模”称号。纵深推进全面从严治检。扎实开展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推进纪律教育、作风建设常态化长效化。对10个省级检察院党组开展巡视,从严抓实整改提升。严格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核查问责检察人员142人。坚决支持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执法,424名检察人员因利用检察权违纪违法被查处,同比下降7.6%,其中追究刑事责任71人。强化专业素质能力建设。常态化开展教育培训、岗位练兵,引导检察人员做实“三个善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培训1.8万人次。开展刑事案件出庭支持公诉评议,强化公诉能力建设。加强办案指导,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14件,发布指导性案例28件、典型案例457件。会同教育部制定检校合作意见,组织检察实务专家进校园授课210次,邀请法学名师进检察讲学520次。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开展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专项督察,推动构建全链条责任体系。强化领导干部办案责任,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直接办案54.3万件,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1.3万人次。完善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惩戒委员会设置和运行机制。理顺跨省铁路运输检察院业务管理关系,优化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布局。完善对海事审判工作法律监督机制。提升检察管理科学化水平。持续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深化“一取消三不再”措施,一体抓实业务管理、案件管理、质量管理。常态化开展办案质效分析研判,对捕后不诉、抗诉后未采纳等案件组织质量评查,推动做实“每案必检”。全国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审结率同比上升2.3个百分点,一年以上未结案件同比下降96.9%,判决无罪、撤回起诉人数同比下降13.6%,办案质效稳步提升。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组织4期600名基层检察院检察长集中研修。开展全国基层检察院跨区域结对共建。加强检察对口援助,指导互派738名干部实践锻炼。组织业务骨干到西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检察机关巡讲支教,培训2.4万人次。深入推进数字检察建设。有序实施数字检察规划,加强检察智能化建设,试点应用刑事全流程辅助办案、数智案管等系统,基本完成法治信息化工程建设。建立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平台,上线监督模型837个,发现线索35.02万件,监督成案16.9万件,赋能法律监督提质增效。各位代表,2025年“十四五”圆满收官,党和国家事业取得新的重大成就。“十四五”时期,党中央高度重视检察工作,制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引领人民检察事业稳步向前。检察工作取得的发展进步,根本在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航掌舵,在于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科学指引,也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国务院大力支持、全国政协民主监督,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配合与制约,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各人民团体热忱关心,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各位代表、各位委员和社会各界支持帮助的结果。我谨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表示衷心感谢!我们清醒认识到,与党和人民要求相比,检察工作仍有不小差距。一是党的创新理论武装仍需进一步加强,运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检察工作需持续深化。二是着眼大局、把握大势能力尚待提升,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实效性还有欠缺。三是法律监督精准度、力度和深度有待强化,高质效履职办案还需久久为功。四是检察队伍专业素质能力仍有差距,便民利民举措还需完善,基层基础建设还有短板。五是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还不够到位,作风建设、检察管理还有薄弱环节,检察人员违纪违法问题仍有发生。我们将采取有力举措,切实加以解决。2026年工作安排2026年是“十五五”开局之年。全国检察机关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领导全面依法治国工作条例》《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6-2030年)》,更加注重法治与改革、发展、稳定相协同,更加注重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强化检察监督,加强公益诉讼,履行好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责,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持续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检察实践。第一,始终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持续强化党的创新理论武装。完善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在检察机关落实机制。严格执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认真扎实开展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学习教育。坚定法治自信,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第二,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把捍卫政治安全摆在首位,严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完善军地检察协作机制,服务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协同推进反腐败斗争。严惩严重暴力、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健全扫黑除恶常态化机制。推动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建设。依法推动网络生态、人工智能等治理,强化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开展集中化解信访问题专项行动。深化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专项监督。做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知识产权检察工作。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加强生态环境、涉农、海事、涉外检察工作。第三,深化做实检察为民。依法严惩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加强家事、教育、社保、医疗、就业、消费等民生领域司法保护。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治理,深化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工作。强化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权益保障。加强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护。依法维护英雄烈士、军人军属、军队文职人员、退役军人等权益。加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障。规范开展支持起诉工作。第四,强化检察监督。加强刑事、民事、行政检察基本职能建设,提高法律监督精准度、力度和深度,增强监督实效。加强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强化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检察环节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完善检察办案质效评价标准,构建高质效办案制度机制体系。完善检察权运行内外部制约监督机制。第五,加强公益诉讼。全力配合推进检察公益诉讼法立法进程,组织修订相关司法解释,完善配套制度,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公益诉讼法定领域办案工作,持续提升精准性、规范性,充分彰显制度价值。第六,持续加强检察队伍建设。健全全面从严治检体系,全面加强检察机关党的政治建设、业务建设、纪律作风建设。加强检察教育培训工作。持续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完善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落实司法责任追究制度。深化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工作。强化数字检察建设,提升智能化水平。各位代表,新时代新征程,我们将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全面落实本次会议要求,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助推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努力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作出新的贡献!【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17 09:5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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