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地方立法之实践体会

2025年12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贺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贺州市碳酸钙产业发展促进条例》(简称《条例》)。《条例》于2026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全国首部旨在推动碳酸钙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起草工作由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与广西科学院联合承担,《条例》采取小切口立法模式,全文共二十五条,内容涵盖产业规划、产业链建设、资源开发利用、科技创新、环境保护、标准建设等多个方面,旨在推动碳酸钙产业向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促进全产业链优化升级,实现高质量发展。此次与广西科学院共同完成《条例》起草任务,是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发挥专业优势,为设区市人大常委会提供立法服务的又一实践成果。构建律师服务地方立法工作体系成立于1996年的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位于南宁,在柳州、钦州、梧州等地设有分所。30年来,同望所多次荣获司法部授予的“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先进集体”“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集体”称号和全国妇联授予的“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集体”称号等,荣获广西律师行业党委授予的“全区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16年2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批准、民政厅核准登记,由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发起成立和管理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应用法学研究机构——广西同望应用法学研究院(简称“同望研究院”)。同望研究院以服务广西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为使命,会同同望所积极开展相关法律理论及实务问题研究。2018年5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在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设立广西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同望所成为广西人大常委会设立的6个立法服务基地之一。2020年10月,柳州市柳北区人大常委会在同望所柳州分所设立柳北区人大法律培训基地。2021年2月,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咨询服务基地落户同望所。2022年7月,钦州市人大常委会在同望所钦州分所设立钦州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至此,以实现法律人的社会价值为愿景,以同望总所和同望研究院为依托、各分所积极参与的同望所服务地方立法工作体系基本建成。积极组织律师开展立法服务工作同望立法服务基地设立以来,同望所和同望研究院组织律师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充分发挥律师职业优势,为做好广西地方立法工作贡献绵薄之力。(一)独立承担立法起草任务同望立法服务基地设立以来,已经独立完成立法起草任务的地方性法规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修订)》《贺州市碳酸钙产业发展促进条例》等。同望立法服务基地正在承担立法起草任务的地方性法规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西南岩溶国家公园条例(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草案)》等。(二)提供立法辅助服务据不完全统计,同望立法服务基地已累计派出立法专家顾问(研究人员)参与地方性法规立法论证105人(次);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等15部地方性法规(草案)出具了专题论证意见;协助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14个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260余部政府规章,以及287件地方规范性文件、64件“两院”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合法性、适当性与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此外,同望立法服务基地于2024年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委托,作为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14个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9.88万余份政策文件是否存在不平等对待企业规定等情况进行逐一复查,出具了《关于自治区开展不平等对待企业规章政策文件清理工作的评估报告》,对相关人民政府开展涉及不平等对待企业规章政策文件清理工作的总体情况、清理质量、值得推广的经验和做法、存在的问题提出评估意见,就如何完善清理工作提出具体建议,并通过了验收。(三)承担立法科研课题任务同望立法服务基地先后接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贺州市人民政府和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单位的委托,完成了《如何完善我区营商环境》《“多规合一”主要法律障碍研究》《设区的市如何把握城乡建设与管理立法的构成要素、特点和规律》《“小切口、小快灵”地方立法研究》等多个立法科研课题任务。(四)配合完成其他立法工作任务配合完成与地方立法有关的日常工作任务,如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初步安排项目发表意见和建议,应邀派员参加立法调研等。律师服务地方立法工作的主要经验与做法(一)提高律师“通才+专才”法律服务能力根据服务广西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需要,同望所、同望研究院规划并成立了地方立法研究与咨询服务、行政法与政府法律顾问、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基础设施与建设工程、人工智能与大数据、知识产权、劳动与社会保障、公司法律事务等20个法律服务专业委员会,引导全所骨干律师根据自身条件和专业爱好竞聘加入相应的专业委员会,协助律所开展专业化建设,提高同望律师的“通才+专才”法律服务能力。从实践情况来看,律师的“通才+专才”法律服务能力正是律所服务地方立法所必需的基础能力。(二)努力打造民间高端智库2018年5月,同望研究院成为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政策研究室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牵头组建的“广西特色新型智库联盟”成员单位。2020年6月,经南宁市委统战部批准,南宁市委统战部理论研究(广西同望)基地成立。在建设和运行上述智库的过程中,律师们自身的法律理论素养也得到了显著提升,为更好地开展立法服务工作进一步夯实了基础。2024年,同望研究院作为唯一的民办科研院所中标了两项课题研究项目:一是“中国-东盟商事仲裁协作中心构建研究”,二是“广西加快打造国内国际双循环市场经营便利地法治保障体系研究”。(三)联合培养高水平法律人才目前,同望所参与建设的联合培养高水平法律人才基地(平台)有:广西大学法学教育实践基地、广西师范大学法学教育实践基地、广西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实务技能联合培养基地,广西律师协会在同望所建立的“全区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等。通过参与联合培养高水平法律人才,同望所律师的法学理论基础知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最新相关规定得以巩固和持续更新,对提高立法服务工作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四)加强学习培训同望所、同望研究院积极派员参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办的各类立法业务培训和学习活动。近年来,还多次自办了与立法工作相关的培训班,先后聘请了区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知名专家、学者讲解与立法咨询服务工作相关的基础知识、立法理论、工作技能和注意事项,不断提升立法服务能力。(五)注重发挥自身优势1.发挥律师职业实务性强、接触面广的优势。从实际出发,注重解决本地区立法需求强烈而上位法未能解决的问题,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实效性,既是地方立法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地方立法所应追求的主要目标。同望所长期面向社会各界提供法律服务,在南宁、柳州、钦州、梧州等地设立了人财物与业务一体化管理的分所,涉足面广泛而具体,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可以为立法机关就具体立法项目提供“接地气”的意见和建议。2.发挥复合型人才优势。同望立法服务基地科研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采取“常备工作团队+律所专业部门专业(实务)支撑+外聘专家(理论)支撑”的模式,由同望所和同望研究院共同负责,可以有效发挥复合型人才优势。3.发挥与高等法学院校广泛联系和深度合作的优势。同望所、同望研究院与区内外高等法学院校具有广泛的联系与合作。一方面,同望所和同望研究院的许多业务骨干也同时在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等高校从事法学教学工作(如兼职教授等),具有一定的理论水平;另一方面,一些高校教师或在同望所担任兼职律师,或在同望研究院担任兼职研究员。(六)建立有效运行的日常工作管理机制1.日常行政事务管理。同望所和同望研究院联合设立了立法服务基地办公室,负责基地的内部培训、业务登记、业务承办、成果质量内审、财务、保密、档案管理等方面的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同望所主任兼任,并配备专职日常工作联系人。2.服务事项管理与工作模式。同望立法服务基地建立了“研究院常备工作团队+律所专业部门执业律师”的服务事项管理与工作模式。需由基地承担的立法委托事项,通常由同望研究院常备工作团队和律所相应专业部门的执业律师共同完成。(七)保障经费投入同望所专门制定了相关制度,对同望研究院和立法服务基地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给予保障。同望研究院和立法服务基地建设与运行所需的经费按照实际发生额列入同望所年度行政成本,由律所承担。对于承担立法任务工作的人员,除了委托单位拨付的经费外,同望所另按一定标准给予工作补贴。(作者:黄强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3-03 10:14:59

全国首例反外国制裁案评析: 中国企业的法律救济与合规应对策略

为适应加快推进涉外立法的要求,围绕反制裁、反干涉、反制长臂管辖等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6月10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简称《反外国制裁法》),为我国依法反制外国歧视性措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和法治保障,为中国企业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4年10月,中国法院受理了中国企业依据《反外国制裁法》提起的首例反外国制裁侵权诉讼。虽然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但对于在实践中出现外国制裁侵害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中国企业如何有效利用《反外国制裁法》及我国其他反外国制裁法律文件提供的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途径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一、典型案例——以“东方经验”化解国际商事纠纷2023年,我国某海洋工程公司(下称“中方企业”)与外国S设备公司(下称“S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设备模块建造合同,结算金额约1945万美元,约合1.4亿元人民币。2024年6月7日总装完成后,因第三国对中方企业实施“长臂管辖”制裁,S公司据此中止支付尾款1186万美元,并关闭了与中方企业的对话渠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年9月18日,中方企业遂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涉案船舶获准,并于10月11日依据《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提起诉讼,向S公司索赔人民币8600万元。南京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S公司向第三国申请支付许可,并向法院账户支付人民币9974.3万元反担保金以解除船舶扣押。答辩期内,南京海事法院向S公司释明协助外国制裁的法律后果,经多轮调解最终在39天内达成协议,约定调解协议后续可能产生的争议由该院管辖且适用中国法律。此案是《反外国制裁法》施行后,首起当事人依据该法第十二条提起的反外国制裁侵权的诉讼。本案中,S公司以第三国制裁为由中止支付合同尾款,违约理由缺乏合法性基础,其行为本质上是“执行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构成对中方企业合法权益的侵害。对此,中方企业通过“诉前扣押船舶+反制裁诉讼”的组合策略,构建“预防—应对—追偿”的全链条反制机制,督促外方重回谈判或履行义务。同时,国内法院依法受理案件,明确对“外国制裁措施境内效力”的否定立场,强化法律反制效果,并在司法调解中主动引导谈判、积极运用文化柔性高效化解涉外纠纷。综上所述,该案实现了私力救济主动性与公力救济终局性的有效衔接,为同类案件提供了示范路径。二、我国的反外国制裁法律体系为了应对来自境外的不当制裁、干涉和长臂管辖,我国初步建立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对应外交部的反制清单)为基础,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对应商务部的出口管制管控名单,简称《两用物项条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简称《新规》)《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对应商务部的不可靠实体清单),这些法律法规相互配合,形成了一个多层次、全方位的反外国制裁法律保障体系。前述案例展示了中国企业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应对外国制裁,凸显了我国反外国制裁法律体系在实践中的重要性。该体系为企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使其能够在复杂的国际环境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1.不可靠实体清单。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由《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创设,是中国第一份反制性质的名单,由商务部主管。国家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外国实体在国际经贸及相关活动中的下列行为采取相应措施:(1)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2)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并予以公告:(1)限制或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2)限制或禁止其在中国境内投资。(3)限制或禁止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4)限制或取消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居留资格。(5)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6)其他必要的措施。2.反制清单。反制清单由《反外国制裁法》设立,由外交部主管。反制清单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1)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2)外国国家、组织或个人实施、协助、支持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对于反制清单内的个人或组织,外交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1)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2)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3)禁止或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4)其他必要措施。反制清单和反制措施的确定、暂停、变更或取消,由外交部或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布命令予以公布。3.出口管制管控名单。出口管制管控名单为商务部负责的另一名单,其依据《两用物项条例》中的相关条款设立,旨在对军民两用物项的出口进行严格控制,防止其被用于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活动。根据《两用物项条例》第二十九条,商务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对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如禁止有关两用物项交易;限制有关两用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两用物项出口;其他必要的措施。三、我国企业反外国制裁的救济措施在我国反外国制裁法律体系下,我国企业可通过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有效衔接,使企业既能依靠自身力量自主维护权益,又能充分借助国家法律与政策机制应对外国不当制裁。私力救济上,如商业谈判、合同条款调整、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运用、诉讼程序的提起等,能够帮助企业灵活应对风险;公力救济上,包括政府的反制措施、外交斡旋和境内司法救济等,可以为我国企业提供更强有力的法律支持。笔者认为,我国企业可参考运用以下国内反外国制裁法律体系规定的救济途径:1.根据《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若外国实体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正常交易,或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合法权益,中国企业可以向商务部举报。因此,中国企业应建立常态化监测机制,对合作方进行合规审查,若发现外国实体存在中断交易、歧视性行为等迹象,可依据《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向商务部提交书面举报,并附具合同履约记录、沟通函件等证据材料,以提升调查启动效率。2.根据《反外国制裁法》《新规》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协助执行外国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若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前述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因此,我国企业可以在涉外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执行外国歧视性措施”条款,并要求外方承诺遵守中国法律优先原则。同时注重证据的系统化留存,如建立电子档案库,分类保存与外国合作方的交易记录、沟通函件(如邮件、会议纪要)、合同履行凭证(如验收单、付款凭证),若外国合作方以“外国制裁”为由单方违约,建议及时通过书面函件(如律师函)要求其说明理由并固定违约证据,以应对后续诉讼。3.根据《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遇到外国法律与措施禁止或限制其与第三国家(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向商务部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可申请商务部“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的禁令”。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企业实时跟踪目标市场法律变动情况,评估其对企业交易的影响。如发现外国法律可能不当影响交易时,立即启动内部风险评估,并尽量在20日内完成证据整理,向商务部提交外国法律域外适用的影响,阐明受影响的具体交易及金额、外国法律条款原文及不当性分析,以及企业已采取的应对措施等,并同步申请禁令,为后续诉讼做好准备。除此之外,笔者建议我国企业加强自身合规风险管理能力,以内外联动方式更好地应对外国不当制裁,保障企业利益。1.建立风险预警机制。我国企业可以设立专门的合规管理部门或与外部反制裁合规专业团队保持沟通,实时监测国际制裁动态,及时评估企业所面临的制裁风险。一旦发现潜在风险,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调整业务布局和交易策略。2.加强合同管理。在国际商业活动中,我国企业也应充分了解交易对方所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可能受到的外部制裁影响。我国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加入“制裁豁免条款”并关注制裁条款与不可抗力条款的协同,明确约定在一方因制裁导致合同履行受阻时的责任分担和补救措施。3.利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当面临外国不当制裁时,除了在国内寻求法律救济外,还可以利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国际平台向国际社会展示外国制裁的不合理性,争取更多的理解和支持。(作者:乔骄、胡芳芳、张馨月,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02 10:27:50

新修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全面解构与实务路径研究

2025年10月,中国证监会完成对《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简称《准则》)的全面修订,《准则》于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修订标志着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体系实现了从“形式合规”向“实质有效”的根本性转变。新修订《准则》以代理成本理论、信义义务理论和利益相关者理论为基石,构建了覆盖董事、高管及控股股东全周期的监管框架,重构了激励与约束机制,并将ESG理念深度融入。笔者系统分析新修订《准则》的核心条款,以期为企业提供从差距判断到制度落地的合规路径。一、修订背景与理论框架:治理转型的必然性与理论根基《准则》的修订源于现实需要,并建立在公司治理理论基础之上。一方面,A股市场长期存在的“内部人控制”“一股独大”“激励约束机制扭曲”三大顽疾,亟需更具刚性的规则予以纠偏。另一方面,新修订《准则》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立法精神、落实《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关键步骤,旨在实现法律体系的协同整合。新修订《准则》是对经典公司治理理论的制度化回应。首先,代理成本理论指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会引发代理问题。新修订《准则》第六十三条的薪酬追索条款,通过将高管不当行为的部分成本内部化,直接矫正了激励扭曲。其次,信义义务理论(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作为《公司法》基石,其抽象性长期面临司法认定困境。第二十四条通过“报告+说明+披露+审议”的程序性要求,将抽象义务具象为可观测的行为标准,创设了“安全港”规则,增强了法律的可预期性。最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融入体现在总则第三条对新发展理念的重申,以及第七章对债权人、员工等群体的保护。第九十八条强制要求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标志着治理目标从股东价值最大化转向企业整体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二、核心条款的系统性解构:构建严密的责任与约束闭环(一)董事与高管的全周期责任体系新修订《准则》构建了“准入-履职-追责”的全周期闭环。在任职准入环节,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以负面清单形式明确禁止情形,并强制要求提名委员会进行实质性审核及披露意见,压实了其“看门人”责任,促使提名过程更为审慎,从源头上提升董监高队伍质量。在履职过程中,新修订《准则》第二十四条并未对董事谋取商业机会或同业竞争行为采取“一刀切”禁止,而是设定了“穿透式披露”与“程序公正”的合规路径。这一“安全港”规则承认了商业实践的复杂性,只要遵循法定要求和程序,即可获得合规庇护,体现了监管从刚性管制向精细化治理的转变。第二十七条则细化了勤勉义务,要求董事在决策时充分收集信息、谨慎判断,为后续的责任认定提供了具体标准。在离职追责方面,第二十一条强制要求聘任合同包含“离职后义务及追责追偿”条款,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董事的职务责任不因离职而免除。此举切断了离职与责任豁免的不当关联,确立了终身责任追溯原则,堵塞了“金蝉脱壳”的漏洞。(二)激励约束机制的风险对称重构新修订《准则》致力于构建激励相容、风险共担的长期主义激励体系。第五十七条要求薪酬结构由“基本+绩效+中长期激励”组成,且绩效薪酬占比原则上不低于50%。第五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在公司由盈转亏或亏损扩大时,高管平均绩效薪酬应相应下降,否则需对外披露原因,并为研发型企业设置了豁免机制,体现了分类监管的科学性。颇具威慑力的是第六十三条的“薪酬追索”机制。当公司因财务造假、财报追溯重述,或高管违反信义义务造成损失时,公司有权追回其已发放的绩效薪酬和中长期激励。配套的第六十二条递延支付机制(30%以上绩效薪酬递延,最长至离任后三年),则将管理层的远期利益与公司长期风险绑定,为风险缓释提供了时间窗口。此外,第六十条通过强制回避制度、亏损公司薪酬合理性专项说明及引入外部审计等程序性安排,确保薪酬决策的独立性与客观性,防止薪酬委员会被管理层“俘获”。(三)控股股东行为的精细化规制针对A股“一股独大”的情况,新修订《准则》实现了对控股股东行为从原则禁止到精细监管的转变。第七十六条对同业竞争规制采用“二分法”,以“重大不利影响”为界限。对于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再绝对禁止,而是强化披露义务,交由市场判断,避免过度监管对企业集团正常经营的干预。在关联交易方面,第七十九条将监管重心前移,要求董事会承担起“准确、全面识别”关联方与交易的责任,并重点审议其“必要性、公允性和合规性”。第七十二条对“双职合一”(控股股东同时任董事长和总经理)的情形,要求年报中专项说明其合理性及独立性保障措施,进一步强化了对控制权滥用的制约。(四)治理结构优化与中小股东赋权新修订《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细化了审计委员会制度,允许其替代监事会,明确了独立性要求(独立董事过半数并任召集人)与核心职责。这一模式虽与国际接轨,但高度依赖独立董事的专业能力与投入度,适用于治理基础良好的公司。第十七条对累积投票制进行了双重强制:一是控股股东持股30%以上时选举非独立董事必须采用;二是选举独立董事无条件强制采用。此举是对中小股东的制度性赋权,使其能集中投票权推选代表进入监督机构,有效改变董事会力量格局。(五)利润分配与ESG信息披露的价值重塑新修订《准则》第十条要求公司章程明确“清晰、稳定”的现金分红政策,具备条件而不分红的需充分披露原因,旨在刚性保障股东收益权。第九十八条将ESG信息披露从倡导提升为强制义务,要求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这标志着上市公司价值评价体系从单一财务维度向综合社会环境维度转变。三、上市公司合规路径及实务应用:从判断到落地面对系统性的规则变革,上市公司需要完成从差距分析到制度落地的全面合规工作。这是一个系统性工程,笔者建议成立由董事会秘书牵头,法务、财务、人力资源等部门共同参与的专项工作组。(一)第一步:全面的差距分析与合规诊断1.文件体系合规审查。采用清单式排查方法,系统性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薪酬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内部治理文件。审查重点应包括: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划分是否清晰,授权原则是否符合新规;累积投票制的适用情形与操作细则是否明确;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与议事规则是否满足新要求;董事、高管薪酬结构是否满足“绩效薪酬占比不低于50%”的刚性要求,是否建立了业绩联动、递延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关联交易识别、审议与披露的内控流程是否完善。2.合同文本修订需求评估。审阅所有现任及拟任董事、高管的《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评估是否已纳入“离职后的义务及追责追偿”以及“薪酬追索扣回”等强制性条款。此类条款是启动追责行动的契约基础,亦构成公司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对潜在诉讼具有关键意义。3.治理架构效能评估。评估现有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实际运作效能:提名委员会是否开展了实质性的候选人尽职调查,薪酬委员会能否独立、科学地设计薪酬方案,审计委员会是否有效监督财务报告与内控体系。评估结果将为后续制度修订与人员调整提供参考数据。(二)第二步:制度修订与落地实施要点1.《公司章程》的根本性修订。在公司内部治理中,《公司章程》优先级最高,主要包括:明确现金分红的优先顺序、具体政策(如比例、条件)及决策程序;若选择审计委员会模式,需删除监事会相关条款,明确审计委员会的设立、组成、职权及议事规则;在董事选举条款中,明确强制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职位及具体计票规则;更新治理总则,体现强化“关键少数”责任、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践行ESG理念等新修订《准则》中的核心精神。2.《薪酬管理制度》的重构。《薪酬管理制度》须包含三大机制:一是绩效薪酬刚性结构,明确绩效薪酬占比不低于50%,并规定核算方法;二是递延支付方案,设计具体安排,明确递延比例(不低于30%)、支付周期(如分三年)和实施细节;三是薪酬追索机制,详细规定触发条件(如财务造假、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等)、决策机构、启动程序和执行部门,确保其具备司法可执行性。3.内控体系的全面更新。按照新修订《准则》第九十七条,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直接对董事会或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负责,确保其独立性与权威性。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建立动态更新的关联方清单,并构建“事前识别—事中独立审议—事后穿透披露”的全流程闭环。建立董事履职档案,系统记录包括参会、发言、调研、培训等情况,作为未来评估其是否勤勉尽责的关键证据。四、理论前瞻与未尽之争:新规之下的平衡与挑战(一)商业判断规则与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平衡新修订《准则》第二十七条强化了董事的决策过程责任,要求其“充分收集信息、谨慎判断”。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既能尊重董事基于当时信息的商业决策自主权,又能对“充分”和“谨慎”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至于陷入过度干预?这需要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逐步细化审查标准,在尊重商业自主与保护公司利益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二)薪酬追索条款的强制执行与跨境追偿新修订《准则》第六十三条的薪酬追索机制在国内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但对于那些在海外居住或主要资产在境外的离职董事、高管,上市公司依据国内《准则》和内部制度提起的追索诉讼,其判决如何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则涉及复杂的国际私法问题,如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判决的互认与执行等。其法律效力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这需要进一步完善国际司法协作机制。(三)独立董事的责任边界与激励相容在新修订《准则》赋予审计、提名等专门委员会更大职责的背景下,独立董事的责任风险显著增加。然而,如何在激励其投入足够时间精力、勤勉履职的同时,避免因责任过于严苛而导致市场上的优秀人才对独立董事职位望而却步,这需要在后续规则中对独立董事的责任保险、责任豁免情形(如在依赖专业机构意见下作出的判断)等进行更精细化的制度安排,实现权责利的对等。(四)规则协同与法律体系的持续整合新修订《准则》的实施并非孤立的,它需要与《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证监会的监管指引、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之间进行持续的协调配合,以及监管机构后续通过发布联合问答、立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等方式予以明确,确保整个法律体系的逻辑性与统一性。五、从合规遵从到价值创造《准则》的修订是公司治理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并非简单的条文增删,而是通过严谨的法条设计,将抽象的治理理念转化为可操作的行动指南,重塑了董事、高管、控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结构,实现了从“形式合规”到“实质有效”的根本性转变。此次修订的长期影响将是深远而多维的:在监管层面,它标志着精准监管与分类监管的现代监管理念落地。通过对“关键少数”行为的精细化规制(如全周期管理、薪酬追索)和对不同情形公司的差异化要求(如同业竞争“二分法”、研发公司薪酬豁免),监管资源得以集中于风险较高的领域,实现了从“全面覆盖”向“精准打击”的转变,显著提升了监管效率。在公司层面,它驱动了一场从被动合规到主动价值创造的治理转型。科学的激励约束(如薪酬追索、递延支付)和严密的责任体系(如离职追责、履职档案),将公司的长期利益与管理者、股东的利益深度绑定,通过良好的公司治理提升上市公司内在价值和投资吸引力,从而增强核心竞争力。在市场层面,它为资本市场的高质量发展夯实了基础。通过提升整体公司治理质量,新修订《准则》增强了国内外投资者的长期信心,促进了资本的有效形成与资源配置效率。同时,ESG信息披露框架的完善,推动资本市场从单纯的财务业绩导向向可持续发展导向转变,为中国资本市场融入全球金融体系提供了制度保障。(作者:王蕊、靳如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2-26 10:00:23

复合型公司律师培养的创新与实践研究

目前,企业合规管理已从风险防控升级为企业战略竞争,合规专业能力已经成为衡量公司律师创造价值多少的关键性指标。企业合规管理的发展对于公司律师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新形势下,如何培养复合型公司律师,解决人才缺口已成为企业急需解决的问题。一、企业合规背景下公司律师的能力需求根据司法部《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是指“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布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其深度参与公司业务经营
发表时间:2026-02-12 09:42:23

律师应当具备的五种核心思维

在法律服务日益精细化的今天,律师的专业高度已不仅取决于知识储备、业务技能等,更和思维模式紧密相关。笔者认为,优秀律师通常具备五种核心思维。一、开放性思维以“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的状态观察社会:法律条文在更新,商业模式在迭代,科学技术在颠覆传统。如果固守熟悉的业务领域和工作方法,很快将被时代淘汰。(一)解放思想,是终身成长的起点律师长期跟法律规范打交道,习惯于在规则中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然规则均有边界,无数的条文把行为框在其中
发表时间:2026-02-09 10:28:45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现状和完善

驰名商标有着较强的市场影响力和显著的商业价值,已成为企业构建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支撑。这种特殊标记一方面集中展现了企业产品的优良品质与商业信誉,另一方面也凝聚着消费者长期以来的信任与忠诚,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不可缺少的无形战略资源。驰名商标淡化现象正逐渐成为企业运营中必须防范的法律风险。与传统的假冒、仿冒行为相比,商标淡化行为会削弱驰名商标和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唯一联系,逐渐消解品牌的独特性与识别作用,最终导致其商业价值出现实质性降低。这类侵权行为隐蔽性强、危害时间长,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公平性与稳定性影响较大,使得驰名商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始终面临着被竞争对手侵犯的风险。一、驰名商标的淡化与反淡化驰名商标的概念最早来自《巴黎公约》中关于工业产权保护的相关条款。在该公约框架基础上,我国构建起对应的保护体系,其认定以商标在国内市场被众多消费者熟知为依据。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识别度更高、商品信誉更优,还能获得更严密的法律保障。从专业角度分析,驰名商标淡化指的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在非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而降低驰名商标的独特性、破坏其商业声誉,并可能遭遇不当使用的风险。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具体表现可分为弱化、丑化和退化三种类型。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核心宗旨在于捍卫并维系其背后所蕴含的商业信誉和经济价值,而不仅仅局限于维护商标作为商品来源识别标志的基础性作用。面对驰名商标淡化问题,反淡化保护措施有三种具体形态:防御性反弱化、抵制性反丑化以及保持性反退化。就反弱化保护而言,弱化行为会削弱驰名商标与其指定商品或服务和商标持有人之间原本紧密的联系,使得商标识别度降低。虽然驰名商标持有者有权在多个商品类别中使用,但如果任由他人随意注册并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必然会模糊消费者心中商标与原始持有人之间的界限。在这种情况下,采取有效的反弱化保护措施至关重要。反丑化保护措施的目的是阻止他人将类似商标用于质量差、档次低的商品或服务,以免损害驰名商标的商业声誉。反退化保护则是针对商标逐渐变成通用名称、丧失独特性的情况。退化是商标淡化中较为严重的一种,商标的商业价值几乎会全部丧失,因此对企业来说实施反退化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经济价值。商标反淡化本质上是应对商标侵权的重要防御手段,商标除了标识商品来源,还在广告推广、体现企业声誉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同时能为商标所有者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若放任他人削弱驰名商标的影响力,会减弱其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紧密联系,降低识别度,甚至可能使其独特形象被歪曲、玷污。商标所有者建立的商标信誉可能会立刻丧失,企业也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商业竞争过程中,部分同行企业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或走捷径,往往采用不正当手段,如通过利用商标持有者的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刻意制造其商品或服务与大品牌商标持有者存在特殊关联的假象。这种行为严重违背诚实守信的基本准则,既削弱商标持有者的市场竞争力,又对其他正当经营同行企业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二、驰名商标反淡化法律保护的现状与问题(一)驰名商标反淡化法律制度存在缺陷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对商标淡化这一概念及其具体衡量标准的界定,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模糊。该法律只是在商标混淆这一传统理论的基础上简单引入了淡化理论,造成了逻辑方面缺乏连贯性、体系方面不够完整以及构建过程存在缺陷等问题。其中“误导公众”这一说法范围过宽,在法律实际应用中很容易产生不同理解,使得司法判决难以保持一致,法律原本的权威性也会因此受到影响。由于不同的法官对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解有所不同,导致同类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商标淡化问题给商标权人造成的侵害特别严重,它不仅损害商标的声誉和独特性,还会大幅降低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但现行法律对商标淡化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够详细。虽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确定了禁止注册和使用的相关原则,但没有关于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的具体条款。这让商标权利人只能依靠传统的商标侵权追责方式来维权,很难从根源上阻止侵权行为不断产生。《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把“误导公众”当作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核心衡量标准,然而跨类保护并不等于反淡化保护,其中还包含了跨类混淆的情况。对“误导公众”这一表述的解释,是该条款理论架构的重要基础。在关于驰名商标的相关解释发布之前,学术界对于这一表述有着不同的争论;在解释发布之后,对“误导公众”进行的扩大化解读,表明我国法律对于那些不会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解的特定行为也提供保护,这显然属于反淡化理论所涉及的范围。我国反淡化保护措施仅适用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否应该被纳入保护范围,目前还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商标是否注册不应该是决定其能否获得反淡化保护的重要因素。但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来看,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的条件还没有成熟。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并非是全类保护。《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很容易被人误解为全类别保护,实际上跨类保护也需要满足“误导公众”这一条件。例如腾讯公司和“奇瑞QQ”商标侵权案,由于汽车和通讯服务之间的差异很大,不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因此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商标法》的目的是保护商标的商誉价值以及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果不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即便某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没有权利排斥他人使用。(二)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司法实践存在困难在诉讼实践中,不同法官针对商标反淡化保护的说理存在分歧,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混淆与淡化界限难以清晰区分,尤其是在处理关联混淆时易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反淡化保护主要存在三种说理方式:一是以混淆为原因来论证淡化结果;二是运用单独的淡化理论论证;三是采用混淆与淡化共同作用导致危害后果的混合论证方式。这些论证形式充分表明,混淆与淡化之间的界限处于模糊状态。厘清这一界限需要关注三个核心问题。其一,关联混淆与跨类混淆的关系。传统混淆是指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广义混淆包含关联混淆,跨类混淆与之类似,但发生在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上,且跨类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小,产品关联度高则易产生混淆。鉴于此,对于关联度高的商品或服务,可扩大解释“相似”范围,将跨类混淆纳入关联混淆处理。其二,混淆与淡化内涵的差异。两者虽都旨在阻止商标吸引力下降,但混淆侧重于消费者对商标区分显著性的误解,强调来源显著性,关注商标与人的关系;而反淡化保护关注商标名誉或显著性是否受损,强调区分显著性,关注商标之间的关系。其三,混淆与淡化可能性的区分。两者界限存在兼容与排斥情况,兼容仅在“双相同”时出现,重合部分适用相关法条,但前者不强调来源和区分显著性;未重合处相互排斥,淡化联系程度要求低于混淆。同时,产品差异、品牌自我延伸以及商标驰名度等因素,都会对混淆与淡化的判定产生影响。反淡化保护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当扩大的问题。反淡化保护范围应与保护宗旨、商标驰名度相匹配,认定门槛低时保护范围应缩小。司法实践中,尚无案例探讨是否满足保护范围与驰名度要求,不同地域和级别的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又存在差异,无疑增加了反淡化保护范围不合理扩大的风险。在商标认定标准层面,公众标准分为相关公众标准和普通公众标准,我国采用相关公众标准。可实际裁判认定标准却超出立法标准,进一步加大了风险程度。从驰名商标含义来看,其不仅要有知名度,还应包含美誉度,《商标法》扩大保护是为激励生产者提供优质商品和服务,因此反淡化保护应针对真正具有高知名度和高美誉度的驰名商标。目前,反淡化保护在驰名商标含义和认定标准方面存在扩大保护范围的问题,只有明确区分淡化与混淆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才能统一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避免不合理扩大保护范围。三、驰名商标反淡化的保护路径(一)立法层面:夯实法律基石,明晰规则边界1.精准概念界定,廓清关键内涵。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中,“误导公众”“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这类说法存在语义模糊,让学术界和司法界看法不一,难以形成共识。司法实践中,对商标淡化的判定往往带有较强主观性与不确定性,相同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的情况并不少见。鉴于此,清晰界定商标淡化的概念十分关键。建议可不再使用“误导公众”这一表述,尝试界定为:未获得驰名商标权人许可,在非相同或非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即便消费者不会产生关联认知,只要该行为弱化了驰名商标和其核定商品或服务间的特定联系,降低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或不当利用了其声誉,即构成商标淡化。精准定义这一概念,能帮助司法机关准确区分商标淡化与混淆,保障法律适用的连贯性与一致性。2.细化认定标准,提升实操效果。除了明确概念,细化商标淡化的认定标准也很有必要。当前我国立法采用的淡化标准虽已包含淡化范围、对象、行为及结果等要素,但实际运用中仍有深层次问题需要解决。从现有案例来看,法院认定商标淡化时重点关注的因素有:侵权与被侵权商标间的近似程度、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相关公众的重合度等。上述因素能综合体现被诉行为是否削弱了驰名商标和所标识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唯一性。例如,当一个与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业标志被用在不相关领域,且该驰名商标显著性、知名度较高,相关受众重合度也较高时,这种情况很可能构成商标淡化。3.合理制衡权益,推动平衡发展。为避免商标权人权利过度扩张,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可根据驰名程度划分等级,采取差异化保护策略。对于驰名度较高、在普通公众中影响力广泛的商标,应给予更严格的反淡化保护;而对于仅在相关公众范围内驰名的商标,非必要时适当降低反淡化保护力度。此外,明确反淡化的例外情形,把非商业性使用、叙述性使用(如新闻报道、评论等)排除在外,以此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保证公共信息传播和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当影响。(二)执法层面:强化意识导向,推动主动防护我国驰名商标所有人在反淡化保护方面的法律意识仍然相对滞后,常常是在商标权益遭受侵害后才采取诉讼进行维权,这不仅对品牌信誉造成损害,还大幅增加了维权成本。笔者认为,商标权人应积极转变观念,树立法律意识,从源头上预防商标淡化风险。以腾讯、阿里等知名企业为例,它们通过全类别注册核心商标及相关防御商标,提前有效降低了商标被淡化的风险。此外,有关行政部门亦可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反商标淡化知识,引导商标注册人采取注册防御性商标和联合商标的方式,以此避免商标被侵权。(三)司法层面: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司法公信力1.增进沟通联动,消解认知偏差。商标淡化侵权案件在审理环节、司法裁决中缺少统一认定尺度,以及司法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差异。真正有效化解这一问题,需由上级司法审判机关制定统一的裁判规则、针对商标淡化与混淆之间的区别、具体认定标准、保护范围边界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关键问题,构建常态化的交流机制。借助深入的交流研讨活动,加深对商标淡化问题的理解,减少因理解角度不同而引发的裁判分歧,切实提升审判工作质量与司法公信力。2.革新审判模式,提升审判效能。考虑到驰名商标淡化案件中民事与行政案件占比较高,可在商标淡化案件高发区域试点推行“两合一”审判模式,即由同一审判机构同时负责民事与行政案件的审理工作。这种创新模式有利于避免不同审判机关对同一案件产生理解偏差与不同裁判结果,保障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切实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3.健全裁判规则体系,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我国需要制定明确的驰名商标反淡化裁判标准,同时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案例遴选为指导案例,为司法审判机关提供清晰具体的裁判参照。与此同时,各级司法机关可运用淡化理论开展裁判说理工作,以此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作者:朱嘉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2-06 10:20:35

《海商法》修订与MLETR:电子运输记录制度的全面接轨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本次修订的要点之一是为适应航运单证电子化不断发展需要,《海商法》新增的第四章第五节“电子运输记录”,明确符合法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对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使用、转让、与运输单证的互相转换等作出规定,为航运数字化发展提供制度保障。一、国际社会对电子提单需求的响应在国际贸易运输和结算体系中,提单占据着核心地位,被视为打开国际贸易交易的钥匙。然而,随着国际贸易和航运业的发展,传统纸质提单流转速度慢、容易被伪造等缺点使其难以满足现代国际贸易的需要。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逐步开始进行电子单证的尝试。在贸易领域,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大会通过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第一次提出了不歧视、技术中性和功能等同这些现代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201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MLETR)通过,并延续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之中的不歧视、技术中性和功能等同的基本原则。该法共有十九条,主要涉及一般规定、功能等同、使用方式和跨境承认四个部分,对电子可转让记录的定义、信息要求、使用程序、与纸质单证的转换、法律承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范。总体而言,这部法律为全球电子提单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蓝本。目前MLETR已被英国、荷兰、新加坡等国采纳为数字贸易法律的基础。二、中国应对提单电子化需求的立法演进及法律体系“电子运输记录”一节是此次《海商法》修订所新增的,其来源于多年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航运和国际贸易业数字化转型的需求。在新修订《海商法》出台之前,我国已经有很多电子商务交易以及提单电子化相关的法律法规。1999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200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201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第四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2020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也构成了电子商务交易相关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除上述实体法律之外,程序方面的法律建设也为电子提单的发展提供了依据。例如,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次规定了电子数据这种证据类型。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第四条就“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详细列出了电子数据是否真实、电子数据是否完整的判定标准。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法发〔2022〕16号)》,其中提出:“建设与社会各行各业互通共享的区块链联盟,形成共性基础技术支持能力,建立统一、开放的区块链司法领域应用技术标准体系,为跨部门节点接入、跨行业数据共同维护和利用提供规范化服务。”2022年9月,上海海事法院推出《区块链证据审查指南》,为各类型区块链证据提供了相对系统的审查要点指引。此外,我国企业也在积极参与提单电子化相关的标准构建。2022年国际标准化组织ISO/TC154投票通过基于分布式系统的海运电子提单业务流程和数据交互标准草案正式立项,标准项目编号ISO5909。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UNECE)、国际标准化组织ISO/TC154JWG9的中外专家共同参与标准的制定,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共计5人参与本标准项目,其中2人被推荐作为项目联合负责人指导标准制定。三、司法实务中对电子提单的看法从司法实务来看,我国法院处理的电子提单相关案件比较少,目前并未见到直接涉及电子提单法律效力的案件。但实践表明,法院实际上已开始认可电子提单与正本提单具有同等效力,或者在某些方面具有同等效力。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鲁民终1534号]案中,中国托运人(卖方)与巴西某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出口大蒜到巴西。承运人签发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巴西伊塔瓜伊港后,于2020年10月10日被卸至巴西TECONSEPETIBA码头,并在巴西外贸综合系统(SISCOMEX)办理了相关登记,后于2020年11月6日被提取。卖方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买方未支付货款,因此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承运人认为,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巴西报关员出具的有关巴西进口清关放货流程的说明、巴西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巴西2020年3月18日出台的《巴西文件数字化若干技术要求条例》,赋予数字化文件与原始文件相同的法律效力。巴西海关于同年3月24日在Siscomex系统发布《有关以扫描件进口通关的文》,明确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单据扫描件与原始单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需再提交正本单据。因此,在巴西新的法律规定下,保管人可以向不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托运人则抗辩认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意见书没有将巴西有关法令中“数字化文件”的定语“以实物文件为载体制作的”翻译出来,这一错误翻译给人造成仅需扫描件即可通关的假象。实际上在巴西即便是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样效力,其前提也须是以实物文件为载体制作,在无实物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凭空制作的电子文件不应具备原件的效力。一审法院判承运人未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即交付货物,已构成无单放货。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理由是巴西2017年11月13日第1759号规范性指令施行后,其法律规定对“提单正本或同等效力文件”的文件形式进行了修订,对该文件的提交对象并未作出修改。根据巴西《水上货物运输法令》(1967年1月25日第116号法令),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区间止于将货物交付给巴西港口当局,并非收货人交付正本提单(或扫描件或经正本提单物理介质认证过的扫描件)的对象,收货人系向港口保管人进行提货,而非向承运人提货。关于巴西法律下“正本提单的扫描件”还是“经正本提单物理介质认证过的扫描件”的争执,与本院判断承运人能否通过控制提单而控制放货无关。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虽然我国法院并未直接认定电子提单的效力,但是法院支持了承运人的主张。笔者认为,该判决实际上间接承认了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此外,在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2020)津72民初549号]案中,法院认为托运人虽仅有通过电子邮件获得的提单复印件,而未曾收到过承运人签发的纸质全套正本提单,但承运人并没有就涉案纸质提单向货方进行实际交付,在未经货方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了提单记载的通知方,应当进行赔偿。在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2020)浙72民初427号]案中,被告(货运代理人)认为如果原告(托运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无单放货,原告应该提供正本提单,但原告仅提供了提单样本,凭提单样本无法提取货物,故原告主张无单放货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对此,法院则认为: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被告作为无船承运人的提单样本,且被告完成了涉案货物从装运港至中转港区段的运输,被告亦未主张和证明相对于原告或收货人有其他运输合同的存在,故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集装箱在中转港马来西亚巴生港已空箱返回,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擅自放货造成损失。但是,也有法院对电子提单的功能进行限缩解释,例如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1198号]案判决认为,托运人提供的指示提单是通过电子邮件传送的扫描件,该件虽具有提单的格式,但并非提单正本,且未经承运人签发。该扫描件可作为合同的证明,但不可转让,不能担保,仅凭该扫描件不能提取货物。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并不仅因为提单是电子化的而否认其效力,但电子提单是否具有和纸质提单完全等同的效力,法院可能存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对此进行统一规定,以更好地指引司法实践。四、新修订《海商法》第四章第五节“电子运输记录”主要规则总体来说,功能等同、排他性、技术中立、非歧视等MLETR核心原则均在新修订《海商法》条款中得到充分体现。第八十二条对电子运输记录采取了“分类与功能等同原则”。该条规定:“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信息,包括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和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电子运输记录不得仅因采取电子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本法有关运输单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本条涵括了可转让与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适配不同交易场景。而且,电子运输记录与纸质单证法律效力完全等同,适用本法关于运输单证的所有规定(签发、内容、批注、证据效力等)。目前,MLETR只适用于可转让的电子运输记录。显然,《海商法》比MLETR的适用范围更广泛,不仅承认可转让,也承认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关于排他性、技术中立、非歧视。第八十二条规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目前国际上存在多个电子提单平台,各平台技术标准不统一。新修订《海商法》对此采取中立态度,只要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均被认可。考虑到这方面涉及诸多技术细节,第八十五条规定:“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采取可靠的方法或者通过可靠的交易系统,确保记录的单一性和完整性,保障持有人对记录的排他性控制。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和排他性控制、记录形式的转换方式、可靠方法或者交易系统的认定标准等,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目前,国家网信办已经在2025年9月发布了《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征求意见稿)》。此外,新修订《海商法》还规定了转换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一致,可以签发、使用电子运输记录。”第八十六条规定:“经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单证持有人协商一致,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互相转换,应当注明转换的说明信息,保证记载内容转换前后一致。单证形式的转换不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完成转换后,原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效。”即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根据数字集装箱航运协会(DCSA)公布的数据,海运电子提单的全球采用率从2022年的2.1%增至2024年的5%,而在2020年以前提单的电子化应用比例仅为0.01%。这一变化反映了海运电子提单近年来强劲的发展势头,尽管5%的比例远未达到行业预期。新修订《海商法》通过创设电子运输记录制度,标志着中国在贸易数字化立法上与MLETR国际标准全面接轨。这一制度创新将极大提升中国航运贸易的效率和安全性,并为全球范围内电子提单的互联互通提供参考。(作者:彭先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2-04 10:05:05

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理论辨析和实务界分——结合某互联网上市公司高管涉嫌掩隐罪的成功辩护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互联网企业在业务创新与合规风控的平衡中面临严峻挑战。特别是在支付结算、账户管理、数据服务等环节,新型业务模式层出不穷,刑事风险边界日趋模糊。某知名互联网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L(副总裁),因其负责的业务板块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了支付接口,从而涉嫌刑事犯罪。侦查初期,公安机关以“开设赌场罪”对L立案侦查,该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可达十年有期徒刑。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将罪名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简称
发表时间:2026-02-02 15:53:40

《海商法》时效章的修订要点与实践影响

作为中国特别法领域诉讼时效制度的最新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时效”章的修订,既着眼于海事实践对效率与国际接轨的需求,也兼顾航运主体对时效规则的可预期性,同时注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一般规定的协调与衔接,实现“短时效+宽松的中断制度+不允许协议延长”的整体制度安排。一、海上货物运输诉讼时效的调整(一)保留一年的短时效期间在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请求时效规定上,与国际主流立法进行接轨是维持当前一年短时效期间的主要理由。在《海商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修订过程中,虽然有观点认为,考虑到《汉堡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和《鹿特丹规则》(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将本条所涉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两年的做法,以及《民法典》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趋势,本条的一年时效期间过短,应当延长至两年或者三年。但该意见最终并未得到采纳,主要考虑到以下两方面原因:第一,包括英国、美国、德国、挪威等在内的主要航运国家依然规定本条所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鹿特丹规则》制定过程中,大部分国家也认可一年的诉讼时效在实践中是合理的。若延长时效,在大多数航运国家仍对海上货物运输采取一年时效并据此进行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安排的情况下,一方面会对我国承运人带来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也将增加合同链条上各方主体之间索赔与追索的复杂性。第二,《鹿特丹规则》虽然最终确定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根据其第63条的规定,该诉讼时效不得中止或中断,只允许被索赔人通过声明的方式延长,这实际上使得诉讼时效的届满变得容易,在某种程度上抵销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带来的影响。(二)单向时效规定到双向时效规定的转变针对基于海上货物运输的赔偿请求权,《海商法》本次修订从只规定向承运人索赔的单向时效规定,转变为承运方和货方的双方时效规定。虽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实际托运人、收货人)相互间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有其内在合理性:对于请求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赔偿的请求权,随着船舶的大型化和集装箱化,在一个航次中,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负责承运的货物可能来自数量极为庞大的货方当事人,并可能在提单的转让过程中伴随着复杂的交易关系,在出现货损、货差或者迟延交付的情况下,承运方可能会面临数量繁多的索赔,采用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这一时间点能够使时效的起算点更为明确和统一。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4条,承运人应当向提单持有人交付之日,即从该航次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具备交付条件的合理日期起算。在山西杏某村国际贸易公司与港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269号]中,涉案货物自2007年6月9日起被存放在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货物后被无单放货,2008年12月26日杏某村国际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承运人在2007年6月9日已经具备交付货物的条件,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当天开始计算,提单持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货,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对于请求托运人、收货人或者运输单证持有人赔偿的请求权,由于索赔可能是未收到的相关费用(运费、港口作业推存费等),也可能是货方对船舶造成的损失等,不同的索赔在时效起算上差异性较大,与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也无直接关联,因此宜用更具兼容性的时效起算点。(三)追偿时效期间规定的调整现行《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对于追偿时效期间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争议在于,作为追偿时效起算点之一的“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指追偿请求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对当事人的不合理要求问题,因为在追偿请求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后的九十天内,原诉讼通常无法结案,进而导致追偿之诉如果严格根据此规定计算时效,很可能需要在缺乏确定无误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迫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压力先行提起诉讼,后续再中止程序。如此,便与诉讼时效制度应尽力阻止诉讼发生,而不是鼓励甚至制造诉讼的理念存在矛盾。新修订《海商法》考虑到中国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删除了“收到法院、仲裁机构的起诉状副本、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这一起算点,只保留了“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这一追偿时效起算点。二、诉讼时效与《民法典》的衔接(一)诉讼时效中止在《海商法》修订过程中,曾有观点认为,同《民法典》诉讼时效规定一致的条款可以删除,直接适用《民法典》即可。现行《海商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源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因此在《民法典》对原《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中止制度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海商法》也宜相应跟进。为此,早期的修订草案采取的方案是删除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使诉讼时效中止的问题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但如此处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亦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此种做法破坏了《海商法》诉讼时效规定相对独立的体系;另一种认为,在《海商法》仍然保留诉讼时效中断规定的情况下,删除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会带来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将不适用中止制度的误解。为此,后续《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被移植到了《海商法》修订草案中。此种做法有利于避免由于海事诉讼时效制度过于简单而造成法律适用的歧义,并使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相对集中,有利于海事活动的当事人了解和适用法律。(二)诉讼时效中断《海商法》“时效”章的修订,与《民法典》规定最大的衔接之处体现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规定上。现行《海商法》的诉讼时效中断规定,因不包括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这一容易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而被认为是十分严格的。在《海商法》修订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应当坚持严格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因为在海商实践中,权利人请求即可中断诉讼时效将带来时效计算的不确定性及时效期间过于冗长的风险,继而给当事人带来额外的负担。与此同时,也有不同的意见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表明权利人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是对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的事实状态的否定,故应当发生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同时,不将“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这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纳入,会造成时效期间只能因提起诉讼、仲裁或扣船等而中断,这可能使当事人迫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压力而提起诉讼,进而增加诉累。此外,基于“时效”章仍整体坚持短时效制度,所以应在时效中断事项上给予适当的放宽,以达到总体的平衡。在新修订《海商法》维持短时效期间且未引入时效协议延长制度的情况下,放宽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整体上是一个可取的选择,有助于在诉讼时效的效率价值追求和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之间形成一个相对的平衡。三、其他重要条款的修改与应用解析(一)共同海损分摊最长诉讼时效在《海商法》修订过程中,曾有意见认为共同海损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建议延长为三年。但该意见并未得到采纳,主要原因在于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共同理算结束之日,该节点距离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可能已经有较长的时间。且一年的时效期间规定借鉴自《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该规则虽然不是国际公约,但在共同海损领域是得到广泛运用的国际惯例,相关的一年时效期间也不宜改变。同时,参照《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新修订《海商法》在有关共同海损的时效规定新增了“但是不得超过从共同航程终止之日起六年”的表述。之所以补充六年的最长时效期间,主要是考虑到某些共同海损没有进行理算或者理算时间过长的特殊情形。涉及海上保险合同的共同海损分摊,被保险人已经申请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但是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理算报告尚未作出,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属于被保险人主观意志不能控制的客观情形,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即理算报告作出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二)海上保险合同赔偿时效的起算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设置上,新修订《海商法》遵循的思路可总结为:首先,与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保持一致;其次,基于商事确定性和稳定性的考虑,原有采用客观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基本得到保留;最后,不刻意追求诉讼时效起算点在主观或客观标准上的统一。在本次《海商法》修订过程中,有关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由“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海上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似乎并不符合上述修改的思路,这一方面是基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持一致的考虑;另一方面也与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的初衷相符合。此外,虽然本次《海商法》修订并未进行明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本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新修订《海商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是特别法层面关于特别时效制度最新的立法实践。可以说,“时效”章是综合考虑特殊性与衔接性后的统筹方案——既有对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特殊价值追求的坚持和妥协,也有兼顾与其他民商事立法衔接性的方案抉择,这套综合统筹方案是多维平衡的结果。(作者:曹兴国、黄圣婷,大连海事大学)【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1-29 10:13:33

数据知识产权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及法律要点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强调要“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推进实施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程。在相关政策文件的指引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关于确定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的通知,分两批确定了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等17个地方作为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在第二批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建立健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体系,提高登记质量,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各地区相继发布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与管理相关规定均在不同程度上鼓励扩展数据知识产权的使用和运用,除常见的质押、交易、许可等使用和运用方式外,本文尝试探讨数据知识产权参与资产证券化实践的切入角度和常见交易结构,并初步梳理相关法律要点,希望能够对数据知识产权的使用和运用带来有益经验,为数据产业的繁荣添砖加瓦。一、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技术变革催生新的财产形式,传感器、智能设备制造的进步,使得企业可以收集、存储海量数据;大数据算法、机器学习等技术进步使得人类可以在短时间内获取、分析大量非结构化数据。这使得数据集合产生了独立的利用和交易价值,成为重要的财产权益。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规定中,也未将“数据”直接明确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虽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但其属引致规范和宣示条款,未将“数据”作为一种类型化的民事权利(即绝对财产权)来确定其权利内容,在缺乏法律明确赋权的情况下,数据知识产权所有者无权依据前款规定要求将其所拥有的数据知识产权类推绝对财产权请求保护。实践中,各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出台的相关规定对“数据知识产权”概念各有表述,但略有不同。结合目前的实践和公开信息,一般而言,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需要符合三个要件,即依法依规获取、经过一定规则处理/算法加工以及具有实用价值的数据集合。其中,“依法依规获取”是指数据的收集和获取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确保数据来源合法,不侵犯个人隐私和公共利益。“经过一定规则处理/算法加工”是指数据在收集后需经过特定的规则或算法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数据清洗、整合、脱敏等,进而提升数据的质量和价值以及确保数据的可用性和安全性。“具有实用价值”是指数据集合应具有实际应用价值,能够解决具体问题或创造经济和社会价值,例如支持决策、优化业务流程、提供市场洞察等。二、数据知识产权的资产证券化路径数据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是指原始权益人将其持有的数据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现金流组建为基础资产池,并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SPV)对基础资产池进行管理、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获取融资。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数据知识产权的资产证券化可考虑如下路径开展。(一)贷款债权+质押增信模式本模式下,由小额贷款公司或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有融资需求的科创中小企业发放一笔贷款,债务人以其持有的数据知识产权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后由债权人作为原始权益人将合法享有的贷款债权或信托受益权(如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作为债权人)作为基础资产开展资产证券化。笔者承办的某数据知识产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ABS)即采取此等交易结构,具体如下:该模式不依赖数据知识产权自身产生实质的、稳定的现金流,对持有数据知识产权,未因对外实施许可、交易等而享有稳定收入的初创企业较为适宜。相对的,该模式更依赖于增信措施,因此往往需要引入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或者商业银行开立的融资性保函、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等增信产品。(二)二次许可模式二次许可模式亦可作为备选交易结构纳入数据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实践范围予以考虑,该模式被以专利权作为底层资产的传统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频繁使用。其依赖专利权的独家许可,排除该专利权的其他许可,限制专利权人使用专利授权许可获取额外收益,故需提前与专利权人沟通并取得其认可。笔者理解,在数据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明确限制除被许可方外的第三方使用,可在一定程度实现独占/排他使用权。此外,权利人可通过采取技术手段,如数据加密、访问权限控制等限制非授权使用。在法律保护方面,经加工形成的数据库可能构成独创性表达,权利人可主张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如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构成商业秘密的要素,权利人可主张其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如数据集合既不具备独创性表达,而无法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又处于公开状态,缺乏商业秘密保护基础的,权利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维护其合法权益。三、数据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实践的法律要点(一)数据知识产权取得登记证书是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前提条件目前,数据知识产权主要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方式进行保护。以浙江省为例,根据《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可适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权利人完成登记工作后将获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电子证书,其登记信息还将在登记平台予以公告。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持有相应数据的初步证明,用于数据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在全国首例涉及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可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明持有人享有涉案数据及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亦认可其可作为涉案数据收集行为合法的初步证据。综上笔者认为,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证书是开展数据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实践的前提条件。(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局限性1.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仅是初步证明或初步凭证,可被相反证据推翻。部分试点地方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是持有数据或行使数据权益初步证明或初步凭证,例如浙江、天津、江苏、陕西、河北、湖北、贵州、河南。其中,江苏和湖北明确指出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部分试点地方虽未明确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效力,但是均提到要推进、提升或发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或法律监督中(初步)的证明效力,例如北京、山东、海南、安徽、山西、湖南。而湖北则明确规定经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还具有公示效力,以及未经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笔者认为,鉴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定位,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如遇第三方质疑入池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属并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数据知识产权将无法继续产生收益,或损害底层贷款债权的还款保障,从而为资产证券化产品兑付带来法律风险。2.登记证书的有效期限和到期续展要求,限制资产证券化产品期限。根据各试点地方出台的相关规定,数据知识产权证书存在有效期,当有效期届满后,需及时办理展期手续方可继续使用。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登记平台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三)及时办理数据知识产权的质押、许可等变更登记(如涉及)根据各试点地方出台的相关规定,数据知识产权证书颁发后,持证人通过质押、许可等方式运用数据知识产权的,应在限期内通过登记平台申请备案,经审查数据知识产权变更登记申请通过后,办理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在以数据知识产权开展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如涉及以数据知识产权设置质押,或通过许可等方式运用的,建议在资产证券化产品成立前或成立后短期内办理完毕相应变更登记,如不能按时办理的则启动相应信用触发机制(如提前终止事件等),以防范持证人违约滥用数据知识产权引发产品风险。(四)资产证券化产品存续期内发生不利变化的风险防范措施在资产证券化产品存续期内,作为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或现金流偿付保障的数据知识产权突发不利变化,可能导致数据知识产权无法继续产生收益,从而对产品兑付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为防范该类风险,可在交易条款中设置不合格资产置换或赎回机制,即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如作为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或现金流偿付保障的数据知识产权突发权利瑕疵或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数据知识产权被撤销登记、登记证书被相反证据推翻或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而未成功办理续展)、被宣告无效或其价值发生重大减损等,则相关基础资产将成为不合格资产,原始权益人应以其他合格资产置换该不合格资产;如果无合格资产用于置换,则要求原始权益人履行赎回义务以保障专项计划投资者利益。(作者:王立宏、李盛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1-28 10: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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